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322号
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西城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边岭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明,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军、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迎滨,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军、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善娄,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莹,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春,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泉美,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东,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洪明、张迎滨、武善娄、杨少莹、刘立春、刘泉美、高志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被告高洪明、张迎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军、武玉磊、被告武善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被告杨少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被告刘立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被告刘泉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果、邵桂林、被告高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洪明经济补偿金12593.35元、2018年9月份工资288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17643.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洪明系原告处职工,自2014年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93.35元、2018年9月工资288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17643.35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张迎滨经济补偿金5984.48元、二倍工资差额26546.2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37400.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迎滨系原告处职工,自201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84.48元、二倍工资差额26546.2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37400.74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武善娄经济补偿金15462.24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033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善娄系原告处职工,自2013年2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462.24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0332.24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杨少莹经济补偿金2522.76元、二倍工资差额14901.24元、2018年9月份工资22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0984.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少莹系原告处职工,自201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2.76元、二倍工资差额14901.25元、2018年9月份工资22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0984.01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立春经济补偿金2311.46元、二倍工资差额6052.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1303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立春系原告处职工,自2018年3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11.46元、二倍工资差额6052.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13033.55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泉美经济补偿金3461.08元、二倍工资差额15590.01元、2018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3701.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泉美系原告处职工,自2017年3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41.08元、二倍工资差额15590.01元、2018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3701.09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高志东经济补偿金19491.3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4361.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志东系原告处职工,自2013年2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31日原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解散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27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491.3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以上共计24361.36元。但该裁决结果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洪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沂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沂劳人仲字第31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规定,法庭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迎滨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沂水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沂劳人仲字第313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规定,法庭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善娄、杨少莹、刘泉美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工资生活费等裁决事项。 被告刘立春、高志东均辩称,仲裁庭审中及原告的诉状中均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对被告入职工作时间、原告放假时间做了明确的陈述和认可,且被告也无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相关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被告高洪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迎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武善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于法有据,基本工资为每月2700元;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2700元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一致。 四、被告杨少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于法有据,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2200元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一致。 五、被告刘立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放假时间,还有刘立春的月工资情况,同时证明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按期提供,应由原告承担不力后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二、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事项公正合法,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六、被告刘泉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于法有据,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证据二、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2300元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一致。 七、被告高志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放假时间,还有刘立春的月工资情况,同时证明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按期提供,应由原告承担不力后果,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二、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裁案字[2018]第3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事项公正合法,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证据三、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高志东的工资情况,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相符。 原告对被告高志东、刘立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一方面实际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因确定无法经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待岗期间支付工资、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在此后是否待岗也并未查清。另一方面,被告在庭审笔录中自认的工资与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工资不一致,如高志东陈述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资3248.56元,裁决书依据银行明细所摘取的数字计算平均工资,并非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如高志东银行发放明细中2017年11月20日发放了2580及1083.33两笔费用,其中,2580为其工资发放,仲裁委计算其工资的时候明显加上1083.33费用,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其他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洪明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零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2518.67元。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入职时,原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高洪明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1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2593.35元(2518.675个月)、2018年9月份工资288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17643.35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二、2017年4月,被告张迎滨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2992.24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张迎滨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1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5984.48元(2992.24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6546.2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37400.74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三、2013年2月27日,被告武善娄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装卸、卫生、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2577.04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武善娄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1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5462.24元(2577.046个月)、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20332.24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四、2017年7月,被告杨少莹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1681.84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杨少莹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0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522.76元(1681.841.5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4091.25元、2018年9月份工资22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20984.01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五、2018年3月23日,被告刘立春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装卸、卫生、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2311.16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刘立春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0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311.46元(2311.46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052.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13033.55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六、2017年3月,被告刘泉美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库管员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1820.54元。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刘泉美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0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3641.08元(1820.54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5590.01元、2018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23701.09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七、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志东到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装卸、卫生、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3248.56元。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原告对被告通过考勤表考勤管理。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后被告一直没有没有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劳动争议,被告高志东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19491.36元(3248.56元×6个月)、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1550元×70%×2个月),以上共计24361.36元,本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七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予支付。故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洪明经济补偿金12593.35元、不支付被告张迎滨经济补偿金5984.48元、不支付被告武善娄经济补偿金15462.24元、不支付被告杨少莹经济补偿金2522.76元、不支付被告刘立春经济补偿金2311.46元、不支付被告刘泉美经济补偿金3641.08元、不支付被告高志东经济补偿金19491.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张迎滨于2017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车间工作;被告杨少莹于2017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质检员工作;被告刘立春于2018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卫生、车间工作;被告刘泉美于2017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库管员工作。至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四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四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四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不支付被告张迎滨二倍工资差额26546.26元、支付被告杨少莹二倍工资差额14091.25元、不支付被告刘立春二倍工资差额6052.09元、不支付被告刘泉美二倍工资差额15590.0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8年8月31日,原告处停产,通知被告放假等上班通知,至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告应予支付。故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洪明2018年9月工资288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张迎滨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武善娄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杨少莹2018年9月份工资22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刘立春2018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刘泉美2018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不支付被告高志东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洪明经济补偿金12593.35元,2018年9月份工资288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三、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迎滨经济补偿金5984.48元,二倍工资差额26546.26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四、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武善娄经济补偿金15462.24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五、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少莹经济补偿金2522.76元,二倍工资差额14091.25元,2018年9月份工资22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六、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立春经济补偿金2311.46元,二倍工资差额6052.09元,2018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七、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泉美经济补偿金3641.08元,二倍工资差额15590.01元,2018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八、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志东经济补偿金19491.36元,2018年9月份工资2700元,2018年10月、11月生活费2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由原告山东华政塑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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