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3民初2947号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运孝,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滕露露,女,1991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运孝、滕露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运孝、滕露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运孝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4185.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1297.22元从2018年11月28日起,2888.65元从2019年3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滕露露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方运孝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方运孝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于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公告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运孝、滕露露系合法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方运孝以购买众泰牌汽车(登记牌照为浙C×××**)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下称工行瓯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除就所购的众泰牌汽车向工行瓯海支行提供物的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抵押于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损失。嗣后,被告滕露露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方运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方运孝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瓯海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83200元,款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提供履约担保。但方运孝未按期偿还导致多次(连续)逾期,造成原告累计代偿人民币14185.87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2、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3、业务回单,盖有银行公章。4、机动车登记证书,由交警部门出具。现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肆倍利率为17.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方运孝在获得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滕露露作为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运孝以其自有车辆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顺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运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4185.87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11297.22元从2018年11月28日起,2888.65元从2019年3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滕露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方运孝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方运孝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方运孝、滕露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崇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博武代
书记员 王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