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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11民初3948号

江志远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志远;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民初3948号

原告:江志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曾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水华,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志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石灰生意的个体,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18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供应石灰用于修路,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为金桂路建设工程。原告两次送货数量分别为22.58吨、26.73吨,单价为450元每吨。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送货事实及送货数量予以认可,对于单价不认可。原告卖给其他客户的价格为340-360元每吨,原告所主张的也高于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金桂路(劳动路-香樟东路)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18日向被告提供道路工程所需的石灰22.58吨、26.73吨,在9月18日的磅单客户名称一栏标注有“石灰450”。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因单价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送货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所送石灰的数量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磅单上标注的“450”字样,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认定石灰的单价为450元每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江志远货款22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干雄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