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8)豫03行赔初165号原告张铁良,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11005375004M。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区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龙区李楼镇东环路25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丽,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俊锋,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海国建,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铁良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静辉,被告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告李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俊锋、赵晓明,第三人夏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海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良起诉称,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夏庄村委会签订一份有效期26年的养殖合同,约定将本村的两块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经营养猪场,面积约12亩。后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从事养猪业,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陆续在此土地上修建猪舍、平房、水渠等必要的生产和经营设施,并按约定如期向夏庄村委会缴纳租金,双方己依约合作了16年。2018年7月1日,二被告以李楼镇伊河北岸绿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发布李楼镇政府关于伊河北岸绿化工程的通告。原告所建猪场在二被告划定的工程范围内。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洛龙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告知原告伊河北岸征迁工程项目补偿方案按照洛龙区地面附属物标准进行补偿,具体内容可到工程指挥部咨询。原告在指挥部得到的口头答复是洛龙区政府为该项目地上附属物等制定的补偿标准为洛龙区(2014)第10号文件。原告认为该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10月16日,二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50多人趁原告不在猪场,强制拆除了原告经营多年的猪场,致使原告财产悉数被毁。原告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发布预征土地公告、制作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省级人民政府签发《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绘制《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等程序,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征地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责令二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行政赔偿,数额暂计70万元(具体以评估结果计算确定)。
被告洛龙区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行政赔偿7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楼镇政府答辩称:
一、本案不涉及征收,答辩人也没有实施强拆行为。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内容实际是其与夏庄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强拆与事实不符,也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一)本案所涉养殖合同己经依法解除。第一、原告所租夏庄村土地每亩租金每年仅150元。夏庄村村委会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解除合同,村委会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2017年因养殖场严重污染环境、水源并散发出恶臭味等问题,村民不断投诉并多次打110举报要求养殖场搬迁,夏庄村村委就通知原告搬迁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事宜。第三、该片土地属于禁养区,也是全洛阳市的水源保护区,环保部门多次因污染问题要求夏庄村将土地绿化,治理污染等。夏庄村村委再次通知原告在内的养殖户搬迁等事宜。第四、2018年巡视组接夏庄村村民举报投诉后,要求立即整顿,治理环境污染。夏庄村村委又数次通知原告搬迁,并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但经以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拒不搬迁以及清理等。(二)鉴于以上情况,2018年7月夏庄村村委会召开由党支部、村委会、监督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等参加的会议,会议依法表决通过将原告在内的所有租地合同予以解除,2018年未收取租金,协议解除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三)合同解除之后,夏庄村将集体土地收回并通知原告及时清理。2018年7月夏庄村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附着物登记核查,之后又进行补漏登记,原告签名确认。之后夏庄村又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搬迁和清理附着物,原告自行清理了一部分。(四)2018年10月12日,夏庄村村委向原告送达通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通告三日内搬离房屋及所有地面附着物,截止时间2018年10月15日,逾期不搬离,视为自动放弃,由夏庄村三委会自行处理。”三、鉴于以上情况,夏庄村村委会依法解除合同后,将集体土地清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附着物明细原告己经签名确认,补偿款已打入指定账户内,但原告拒绝领取款项。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且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夏庄村委会答辩称,2018年7月7日前,四河同治查污染以后,养殖业没有净化,排到了东干渠,对环境污染很严重,要拆了养殖场搞绿化。按照4+2工作法,党员、村民代表召开三委会,表决通过收回夏庄村所有河滩租赁的土地搞绿化,2018年以后的租金就不再收,对原告的附属物进行了丈量。四河同治前就要求养殖场进行搬离,一头牛补偿500块,一头猪补偿50块,但牛、猪仍归养殖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良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村民,2002年开始租用该村集体土地经营养猪场,因建设伊河北岸绿化工程,2018年10月16日张铁良的养猪场被拆除。2018年12月20日,张铁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洛龙区政府、被告李楼镇政府强制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分别予以立案。上述张铁良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豫03行初411号行政裁定书,以张铁良起诉洛龙区政府明显属于错列被告、选择管辖法院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张铁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分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诉讼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的情形,行政赔偿请求附带于行政诉讼。因原告张铁良提起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错列被告、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铁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月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