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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执63号

毛国研与王永泽、陈庆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国研;王永泽;陈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63号

申请执行人:毛国研,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王永泽,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

被执行人:陈庆文,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国研与被执行人王永泽、陈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于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7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通过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永泽、陈庆文已经履行还款义务752356.67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车忠海执行员  胡 涛执行员  汪计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少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