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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990号

赵加常与罗建民、罗现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加常;罗建民;罗现召;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990号

原告:赵加常,男,192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民,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罗现召,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富路与工中路交汇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负责人: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 原告赵加常诉被告罗建民、罗现召、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被告罗现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民、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加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假肢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暂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8时10分,被告罗建民驾驶鲁R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南环路与老聊商路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赵加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加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建民驾驶的车辆系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变更赔偿金额为284849元。 罗建民未答辩。 罗现召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罗建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是我租赁的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确认肇事车辆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罗建民驾驶鲁R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南环路与老聊商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赵加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加常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建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加常被医院诊断为左足挫裂伤、左足多发性骨折、右小腿胫前皮肤擦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共支出医疗费10945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现召支付了70000元医疗费。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加常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特级护理25天)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6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150天。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1、(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轻便稳定型小腿假肢),假肢类型:GB/T13461,假肢价格:23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2、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3、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应按一次计算。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约2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 被告罗建民为被告罗现召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罗现召属于租赁,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加常支出医疗费109450.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赵加常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80元(101天×80元/天)。经鉴定,原告赵加常的营养期为150天,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赵加常要求护理人员其孙子赵发进、赵发超参照2017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234.8元/天计算,有从业资格证及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赵加常护理期限和人数为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特级护理25天)2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6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43672.8元[25天×2人×234.8元/天+(76天+60天)×1人×234.8元/天]。经鉴定,原告赵加常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要求参照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2594元(16297元/年×5年×40%)。根据原告赵加常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赵加常已实际支出,原告赵加常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赵加常支出鉴定费6080元(2080元+4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加常支出照相费172元(100元+72元),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1、(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轻便稳定型小腿假肢),假肢类型:GB/T13461,假肢价格:23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2、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3、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应按一次计算。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约2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原告要求更换假肢2次,假肢费用为4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更换假肢1次,假肢费用为23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4140元(23000元×6%×3年);假肢功能训练费为2400元(20天×120元/天)。残疾辅助具费共为29540元(23000元+4140元+2400元)。原告赵加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20000元。原告赵加常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9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3672.8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80元,照相费172元,残疾辅助具费2954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255589.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66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辅助具费29540元)。被告罗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常1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赵加常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常110000元。被告罗建民为被告罗现召雇佣的驾驶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6080元,照相费172元,计6252元(6080元+17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警队认定,被告罗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罗现召赔偿,被告罗现召已支付给原告赵加常70000元医疗费,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剩余损失为129337.6元(255589.6元-120000元-6252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罗建民、被告巨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常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加常129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现召赔偿原告赵加常6252元(已付70000元,退63748元); 三、驳回原告赵加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计2786元,罗现召负担1717元,赵加常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剑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宗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