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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刑初12号

李某1、田某1、田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某1;田某1;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慧君,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平,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租住西南石油大学南充。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表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田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李慧君,被告人田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平与妻子李某某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李某某要求外出务工一事多次发生争吵,2018年8月6日上午,二人在西山运动场游泳馆外停车场的车上等待其子下课期间,再次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平驾车搭乘李某某等人至其租住的小区楼下,双方又发生争执,此时李某某下车欲离开,被田平强行抱回并欲带离外出,李某某的母亲田某1发现后上前阻止。争执中被告人田平持尖刀朝李某某的左侧胸部捅了两刀,接着又朝其颈部刺了一刀,李某某挣脱逃跑数米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致心肺破裂死亡。被告人田平作案后持刀自杀未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其指控,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平故意非法剥夺李某某生命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94783.50元,其中丧葬费7363.5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李某1赡养费227940元、田某1赡养费227940元,死亡赔偿金24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借款6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的复印件。 被告人田平辩称自己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指定辩护人苟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田平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平与妻子李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26岁)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李某某要求外出务工一事多次发生争吵。2018年8月6日上午,二人在南充市顺庆区西山运动场游泳馆外停车场的车上等待其子下课期间,再次因为此事发生争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平驾车搭乘李某某等人至其租住的小区楼下,双方又发生争执,此时李某某下车欲离开,被田平强行抱回车上并欲带离外出,李某某的母亲田某1发现后上前阻止。争执中被告人田平持水果刀朝李某某的左侧胸部捅了两刀,接着又朝其颈部刺了一刀,李某某挣脱逃跑数米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穿胸部致心肺破裂死亡。被告人田平作案后持刀自杀未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人于2018年8月6日11点29分电话报案至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路派出所。同日,顺庆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8年8月8日调取了2018年8月6日上午案发地(西南石油大学南充校区职工宿舍)视频监控资料,于2018年8月13日调取了被告人田平驾驶的川R0××××白色帝豪牌轿车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 3.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法律援助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田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精神状态和刑事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平于1985年6月3日出生,年满33岁,无××,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DNA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1991年12月17日出生,殁年26岁,系李某1、田某1的女儿。 6.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8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田平在家对其实施殴打,田平承认因与被害人李某某沟通上的问题,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因被害人李某某无明显外伤,民警对被告人田平进行了批评教育和劝解。2018年7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田平这期间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无法忍受,民警到达后,见其无明显外伤,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田平,其称在去成都的路上,并辩称未殴打李某某。经调解,李某某决定搬家,不再与田平往来。 7.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法医学临床检验照片,证实2019年1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田平进行损伤检验,其左颈部见一由后上斜向下线状愈合疤痕,长9cm,可见缝合痕迹;左手中指指尖近节指间关节见一创口疤痕,呈线状,长0.8cm。印证了被告人田平刺杀被害人李某某后,企图自杀,实施了自伤行为的供述。 8.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证实由证人蒲某向出警民警提交了田平用以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凶器,一把刀刃长5厘米、刀柄长约10厘米的银白色可折叠水果刀。2019年1月9日,田平对该凶器进行辨认,称其无法从被辨认刀具列表中辨认出凶器。虽然田平对凶器的来源供述发生变化,且无法辨认凶器,但有证人蒲某、田某2等对凶器的证言,以及按法定程序接受、固定证据,所以不影响对被告人田平用水果刀刺杀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认定。 9.被告人田平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平刺杀被害人李某某后实施自伤,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立即将其控制并送医院救治。 10.被告人田平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田平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南石油大学南充××宿舍××栋北侧行车道上。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19份,包括血迹13份、人字拖2只、卫生纸团2个、纱布1块、踩压痕迹1处。制作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图1张,现场照相34张。 12.抢救医生询问笔录、南充市中医医院出诊记录、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症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刺后,经西南石油大学南充校区校医初步救治,当日11时33分,南充市中医医院120到达后送至该院急诊科进行急救,应家属要求,13时26分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14时26分,被害人李某某心室停搏,抢救无效死亡。 13.田某1、李某1指尖末梢血液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二人指尖末梢血液进行提取的情况。 14.(南)公(物)检(理化)字〔2018〕0581号检验报告,证实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对死者李某某的心血进行常见毒物成分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15.(南)公(物)鉴(法病)字(2018)039号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南)公(物)鉴(法病)字(2018)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及理化检验,死者李某某未见机械性窒息及中毒征象,可以排除李某某机械性窒息及毒物中毒死亡可能;(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李某某左颈部、左胸部多处损伤边缘整齐,创壁光滑,符合单刃锐器致伤的特点,为单刃锐器伤;(3)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李某某左胸部创口进入胸腔致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左胸腔大量积血、心包积血,结合死者李某某面部苍白,结膜苍白、甲床苍白等尸体征象,说明李某某系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李某某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肺破裂死亡。 16.DNA鉴定书证实:(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物上分别检出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田平的DNA-STR分型;(2)送检李某128号血样和田某127号血样,为李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1.39×1012。 17.光盘7张及制作说明,证实为固定证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平驾驶的川R0××××轿车行车记录仪进行了提取,对案发时小区监控视频进行了提取,对田平指认现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田平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刻录光盘。 18.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言,二人分别系被告人田平的岳母和儿子。其证实的田平故意杀人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19.证人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田平故意杀人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2)青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当时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田平。 20.证人唐某、蒲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报警以及120前来抢救的情况。 21.被告人田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2)田平辨认出作案现场,即南充市顺庆区西南石油大学教职工宿舍楼40栋楼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平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田平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某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田平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两刀,颈部猛刺一刀,导致被害人因心肺破裂死亡。从田平使用的凶器、刺击的部位、力度以及刺击的次数综合评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田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平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田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平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无法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田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田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田某1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开支的丧葬费7363.5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363.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