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2民初4466号
原告:乌日那,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被告:玉红,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原告乌日那与被告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那、被告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日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254.00元,利息598.64元,本息合计27852.6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2、2019年4月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3374.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3、2019年4月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488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4、2019年4月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本金合计27254.00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合计598.64元。 被告玉红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2019年10月1日之后我愿意按月偿还欠款,每月还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家庭生活从原告处借款四笔,均约定月利率0.02元。第一笔,2019年3月22日,借款本金16000.00元;第二笔,2019年4月2日,借款本金3374.00元;第三笔,2019年4月3日,借款本金4880.00元;第四笔,2019年4月5日,借款本金30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本金合计27254.00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合计59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枚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四次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日那借款本金27254.00元,利息598.64元,本息合计27852.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减半收取2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96.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德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美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