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4665号
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李浙闽,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14927N。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为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删除“网易网”(http://www.163.com)上发布的10篇原告作品(含图片4张);2.被告在宁波日报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事项为二、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视频巡控员的绝活是这样练成的》、《10月起驾照又有新政策,越来越难?》、《两岁娃突然抱住陌生阿姨的腿》、《百余个煤气罐因未“人灶分离”被搬走》、《男孩没吃早餐在公交车上饿晕》、《男孩右脚卡进电瓶车后轮》、《禁停牌几成摆设》、《保安深夜沿铁轨在找啥?》、《偷走旧衣物被拘留七日》、《两个月暑假催生不少“宅娃”》。(含文章配图4张) 二、作品类型: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人: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 四、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 五、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在其运营的“网易网”(××)上使用涉案作品。 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七、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八、被告抗辩:1.涉案文章《10月起驾照又有新政策,越来越难?》属时事新闻,《两个月暑假催生不少“宅娃”》属采访语录,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原告不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部分记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名称与盖章主体不一致,部分记者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公章,部分记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依职务作品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3.被告没有侵犯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合理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且部分文章属重复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中,涉案文章虽报道了一定事实,但均融入了作者对相关新闻素材的选择、编排、分析、评论,具有独创性,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文章分别由马涛、李臻、王思勤、孙美星、章丽珍等记者署名,如无相反证据,上述记者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述记者均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供职于原告主办的报社。虽然部分记者劳动合同盖章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其劳动合同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刊载涉案作品的报纸以及相关记者确认其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
三、被告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被告未经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于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具有审核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将作品标题进行修改后进行发布,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但被告的修改仅涉及文字标题,并未对原告作品的内容进行篡改或歪曲,且修改的标题也没有损害作品的内容和主旨,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益的实质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文章《视频巡控员的绝活是这样练成的》、《10月起驾照又有新政策,越来越难?》、《男孩右脚卡进电瓶车后轮》、《禁停牌几成摆设》、《保安深夜沿铁轨在找啥?》、《偷走旧衣物被拘留七日》本院此前判决已作出处理,但因侵权载体不同,本案可作为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价值、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网站的性质和规模,原告确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890元(含合理费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经济损失789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负担109.50元,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胡思思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