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3执26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庞某,女,汉族,200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肖恒,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17)粤197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18年3月15日。 三、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1448.74元。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粤B×××××号车辆。该车在拍卖过程中,前四次拍卖因买受人悔拍,本院没收保证金合计2160元,第五次拍卖由买受人彭芳兵以最高价2700元竞得。上述款项合计4860元,扣除评估费50元,余款经依法分配,本案分得债权清偿额542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告知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梁 晨
审判员 莫芷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东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