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清,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伶,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青,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苏东波,社长。一审
原告:杨永明,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杨永清、刘凤伶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下村委会)、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山下合作社)及一审原告杨永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清、刘凤伶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山下村委会、东山下合作社主张成年树164元等补偿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二审判决认定二年树41元、成年树164元、干果675元的补偿方案,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否认(2014)平民初字第3569号案件的法官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解决2001年密三路刘店段占地伐树追加补偿问题工作方案》,却又认定该方案的事实,前后矛盾。该证据未经质证。(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平密路(刘家店段)修建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预算》和《平谷区密三路改扩建工程地上物第二次补充方案》是平谷区征地事务管理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地上物实施补偿必须依据和符合这些权威部门的法律行为及方案的规定。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并非被申请人的制定者,不是方案制定者就可以不遵守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平谷区密三路改扩建工程地上物第二次补充方案》及《关于解决2001年密三路刘店段占地伐树追加补偿问题工作方案》,充分证明刘家店镇政府向东山下村委会按果树产量下拨的补偿款。3.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依据平谷区征地事务管理所《平谷区密三路改扩建工程地上物第二次补充方案》、刘家店镇政府《关于解决2001年密三路刘店段占地伐树追加补偿问题工作方案》、东山下村委会【平密路刘家店段修路伐树追加补偿协议书】及刘家店镇政府张大军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刘家店镇政府按产量及倍数下拨到东山下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的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东山下村委会、东山下合作社应给付杨永清、刘凤伶、杨永明补偿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向刘家店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刘家店镇政府于2008年5月11日向东山下村下发款项的收据,东山下村200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可相互印证,2008年刘家店段占地伐树二次补偿,刘家店镇政府向东山下村发放的补助款为95142元。东山下村委会、东山下合作社按照“二年树每棵41元、成年树每棵164元、干果树每棵675元的补偿标准”向其他被占地户发放了补偿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家店镇政府是按照果树产量向东山下村下拨的补偿款,杨永清、刘凤伶要求东山下村委会、东山下合作社给付超过18332元的部分,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永清、刘凤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永清、刘凤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彭红运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