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3066号
原告: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及******、2楼之1、7楼、9楼,公司统一编号86517315。
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骥,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亿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
法定代表人:何要华,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烨,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茂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复势里八德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何廖碧悦。
第三人:久丰明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台湾地区,住所地为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明鈞。原告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银行)与被告东莞市亿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雪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梁雪云20**年09月14组织听证,原告原大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刘骥,被告亿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要华到庭参加了听证。后本院依法追加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久丰明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明兴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
审判员钟丽丽、梁雪云与
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
审判员钟丽丽、吉海燕与
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大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被告亿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要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南公司、久丰明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4528000美元(约合人民币289792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茂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明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受让茂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以原告出具有关文件为准。同日,原告向茂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进一步明确原告同意受让茂南公司对其国内债务人即亿盟公司、东莞市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凯佳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的应收账款,同时对交易条件、交易商品、受让对价等进行了具体明确。2013年12月20日,茂南公司将前述应收账款转让予原告的有关事项以《介绍函》方式告知亿盟公司,亿盟公司在《介绍函》上盖章确认并同意。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茂南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承购条件变更同意书》,明确前述《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有效期延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茂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7、10月27日、10月28日共计5次与与亿盟公司签订交易金额分别为46000美元、79200美元、79200美元、124200美元、124200美员的《购销合同》,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亿盟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5日分5次向茂南公司出具《收货单》,茂南公司亦于前述日期的当日出具5份《发票》予被告(编号分别为M1410200C1、M1410270C2、M141103C3、M141104C3)。此后,原告通过《介绍函》上确定的亿盟公司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请亿盟公司对相关交易发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共计452800美元进行回复确认,亿盟公司均回复确认不持异议。与此同时,茂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3日共4次向原告递交《应收账款让与/承购明细表》及《预支价金申请书》请求原告支付相关转让对价价款107200美元、103000美元、100800美元、58280美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茂南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共计369280美元。原告按照与债权人茂南公司达成的合同约定,业已支付应收账款的对价予茂南公司,依法有权直接要求亿盟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亿盟公司仍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452800美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应收账款承购条件变更同意书》;2.《介绍函》;3.《购销合同》《收货单》、发票、往来电子邮件;4.应收账款让与/承购明细表、预支价金申请书、交易凭证-转让预支;5.催告付款的电子邮件;6.有关英文文件翻译件;7.快递单复印件及追踪查询结果截图;7.交易行为报告材料公证文本8.无限公司资料(状况)说明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收货单以及介绍函均是伪造的。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与茂南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5日分5次向茂南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单》,茂南有限公司亦于前述日期的当日出具《商业发票》。但被告根本没有签订上述的五份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上述所说的商业发票,更没有出具上述所说的收货单。虽购销合同、收货单以及介绍函上均盖着“东莞市亿盟有限公司”的章,但该章与被告真实公章相比明显不同。即便被告提供不了公安局公章备案资料,但被告可以提供由其它国家机关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核表》。被告与茂南有限公司并无生意上的往来关系,而是一直与案外人久丰明兴业公司进行生意往来,且双方是通过指定的邮箱进行交易,双方有关供货、支付价款的要求、购销合同的签订等均是通过此邮箱通知对方或进行答复。若被告与茂南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往来,根据《购销合同》第五点成交方式:CPTHONKKONG。原告仅提供了购销合同、收货单以及商业发票,并没有提供船运单、装箱单以及报关单等一切与送货有关的单据。即原告提供的单据根本无法证明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实际发生了交易。而且被告通过调查发现,茂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久丰明兴业公司的董事何廖碧悅,且上述两家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所填写的传真号码也是相同的。并且根据《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第八页落款处甲方的签约代表是茂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通知地址和电话均是久丰明兴业公司。通过以上两点,被告有理由认为久丰明兴业公司与茂南有限公司是有关联关系的或者说是由同一个人进行操控,两家公司利用了被告不懂台湾做生意的具体流程来伪造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以及收货单,以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提供的《介绍函》中转让未来债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债权均发生在2014年10月份,而《介绍函》是2013年签的,即原告所请求的债权均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这明显违法了法律的强制规定。
三、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债权是否已经转移或者消灭以及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1.根据《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第6.4条的规定,按照常规的做法,原告应当与茂南有限公司解除契约,并要求茂南有限公司返还承购价金以及赔偿违约责任;2.根据《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第二条,茂南有限公司购买了保单,并且将保单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原告,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那么原告因债权享有的权利已经转移,即原告根本不具有原告资格。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告受让债权的相关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茂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约定:原告承购茂南公司对其特定相对人基于买卖契约、劳务契约或其他债权契约而得向相对人请求于一定清偿日给付一定金钱之应收账款债权,原告受让茂南公司应收账款后,由原告依各该应收账款原约定的付款条件向相对人收取各该笔应收账款;相对人包括亿盟公司、东莞市凯佳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源晋福贸易有限公司,承购额度分别为美元80万元、美元50万元、美元4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茂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承购条件变更同意书》,双方对上述《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是相对人包括东莞市亿盟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凯佳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源晋福贸易有限公司,承购额度分别为美元64万元、美元40万元、美元32万元。二.关于被告与两第三人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茂南公司送货,货物为ABSRESINGRSINPA-757,数量20吨,单价美元2300元,总价美元46000元,香港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交货日期:待通知。成交方式:CPT香港。原告提交《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前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交付,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茂南公司送货,货物为ABSRESINGRADENO.AG15A1,数量36吨,单价美元2200元,总价美元79200元,香港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交货日期:待通知。成交方式:CPT香港。原告提交《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前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交付,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茂南公司送货,货物为ABSRESINGRADENO.AG15A1,数量36吨,单价美元2200元,总价美元79200元,香港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交货日期:待通知。成交方式:CPT香港。原告提交《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前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交付,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茂南公司送货,货物为ABSRESINGRADENO.AG15A1,数量54吨,单价美元2300元,总价美元124200元,香港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交货日期:待通知。成交方式:CPT香港。原告提交《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前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交付,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茂南公司送货,货物为ABSRESINGRADENO.AG15A1,数量54吨,单价美元2200元,总价美元79200元,香港交货,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交货日期:待通知。成交方式:CPT香港。原告提交《收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前述合同所涉标的物已交付,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主张,其于上述交易已向第三人茂南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款共计369280美元。被告对上述《购销合同》、《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与第三人茂南公司并无交易,与其有交易的是第三人久丰明兴业公司。被告提交了与与第三人久丰明兴业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购销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发票、货运公司托运单等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要华确认邮箱号5f9×××@163.com是其公司邮箱,称JFM系第三人久丰明兴业公司邮邮箱,往来邮件概况如下:1.2015年3月9日,A邮箱发邮件通知被告可否将有关原告的“文章”转发t601789⑩tom.com,邮件落款:“久丰明.朱小姐”;2.2014年1月2日,A邮箱发邮件,将原告确认关于第三人茂南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邮件转发给被告;3.2014年3月24日,A邮箱发邮件指未被告对原告发送的关于“茂南有限公司一东莞市亿盟电子有限公司发票照会确认”的邮件进行回复;4.2014年7月14日,A邮箱发邮件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寄发的邮件,要求如收到则转发;2014年10月30日、11月6日,A邮箱发邮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邮件进行指定内容的回复。何要华称前期其不明情况未审核邮件的情况下按第三人久丰明兴业公司要求进行了相应回复,后觉得异常有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另查明:原告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负责人为陈建平,所营事业为商业、银行业。2018年1月22日,大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负责人为范志强,所营事业为商业、银行业、人身保险代理人及财产保险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及两第三人系于我国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关于准据法。由于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国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达成协议,受让第三人茂南公司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特定相对人之债权,有《应收账款债权承购契约书》《应收账款承购同意书》《应收账款承购条件变更同意书》《交易凭证-转让预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必须以另一事实为前提:第三人茂南公司对被告有真实债权。现原告据以证实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对第三人茂南公司负有债务的《购销合同》、《收货单》等证据并无原件,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CPT香港,但原告亦不能提交涉案货物交承办人的单据及报关等手续,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茂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而被告提供的邮件显示,第三人久丰明兴业公司指示被告在原告关于确认对第三人茂南公司负有债务的邮件内容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显示本案中存在第三人茂南公司向原告虚构转让之债权的嫌疑,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原告及两第三人系我国台湾地区法人,不在我国大陆境内,原告应自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途径,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83.36元,待案件生效后退回原告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
审 判 员 吉海燕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