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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4民初55号

谭镇沅与吴盛伟、卓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镇沅;吴盛伟;卓宜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55号

原告:谭镇沅,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被告:吴盛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卓宜颖,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谭镇沅与被告吴盛伟、卓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镇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伟、卓宜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镇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吴盛伟、卓宜颖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谭镇沅;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盛伟、卓宜颖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盛伟、卓宜颖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5日,被告吴盛伟向原告借款称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借款人(乙方)吴盛伟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RMB20000),月利息3。归还以上欠款后,本欠据归还乙方处理。以上经由本人同意填写,特立此据。”被告吴盛伟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被告卓宜颖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8年3月14日,被告吴盛伟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样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担保人。2018年4月25日,被告吴盛伟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称用于生意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出具有《借据》给原告,该笔借款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3分,被告卓宜颖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三笔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就2017年4月25日所借的20000元借款,偿还了两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吴盛伟欠其借款共55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吴盛伟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盛伟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谭镇沅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为夫妻关系,对2017年4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以及2018年4月25日的15000元借款,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表明被告卓宜颖对本案借款知情且同意借款,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故该35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2018年3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金额未超过被告吴盛伟、卓宜颖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卓宜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原告陆达明与被告吴盛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盛伟与被告卓宜颖共同偿还。被告吴盛伟、卓宜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盛伟、卓宜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谭镇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吴盛伟、卓宜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人民陪审员  庄雪玲

人民陪审员  关芬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