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3民初2338号
申请人:周延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阜阳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采莲郡小区**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F7X0F。
法定代表人:朱梅,总经理。
被
申请人: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金悦金融大厦**商办楼**信用代码913412000931657001。
法定代表人:李琼玮,执行董事。 申请人周延安与被申请人阜阳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周延安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7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周延安诉讼保全限额1170000元提供担保,保单号为021934120022041S000007。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阜阳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林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