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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2民初1913号

罗影佳与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影佳;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1913号

原告:罗影佳,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开发区三号路北侧、六号路西侧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857471383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耕,卢学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影佳诉被告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影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损失379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429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环筑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聘用通知书,由于被告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入职,因此造成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损失379166元。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至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因不服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原告未入职新单位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根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拟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时,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款项或未处理事项及争议;如有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提出任何现金和非现金的请求。2018年4月1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5万元。根据解除协议,原告无需对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1日,原告罗影佳入职被告京东方(河北)移动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8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先后在职长、科长、安全科科长、部门安全员等岗位工作,2018年4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第四条乙方(原告)确认:甲方(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用人单位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支付经济报酬等。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款项或者未处理事项及争议,如有,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提出任何现金及非现金的请求。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0000元。原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被告)赔偿由于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的损失35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1432.2元。2019年4月1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9)第0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379166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4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仲裁笔录、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已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情况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请求的因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所致损失,被告未认可,原告提供的聘用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未就业系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以及所受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被告未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支付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款项或者未处理事项及争议,如有,乙方(原告)承诺放弃向甲方提出任何现金及非现金的请求;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影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怀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