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1552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岭下镇岭四村文昌街**。
负责人:刘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晨、翁东升,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闽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岭下镇岭五村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其。
被告:朱云剑,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郑进锋,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杨庆其,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李大霞,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杨庆添,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王芝玲,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诉被告金华市闽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家公司)、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杨庆添、王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东升,被告杨庆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家公司、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王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29.15元及利息30976.89元(利息算至2019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430906.04元;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170029720),由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借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停产歇业、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是去信用情形,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7年9月12日,被告四、五、六、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一签发了4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白糖红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0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额归还本息,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二、三、四是责任保证人,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一收到40万元借款的事实。 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所欠本息情况。 被告杨庆添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杨庆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闽家公司、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王芝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杨庆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成泰银行与被告闽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闽家公司,担保人朱云剑、郑进锋。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将40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闽家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闽家公司欠付原告本金399929.15元及利息30976.89元,共计430906.04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杨庆其、李大霞、杨庆添、王芝玲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二份,为被告闽家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银行与被告闽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闽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99929.15元及利息30976.8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杨庆添、王芝玲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闽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下支行借款本金399929.15元及利息30976.89元(利息已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430906.04元; 二、被告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杨庆添、王芝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闽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云剑、郑进锋、杨庆其、李大霞、杨庆添、王芝玲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靖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傅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