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松柏镇横岗煤渣页岩混合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松柏镇横岗大岗坪。
负责人:李秋祥,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令洪,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开芬,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松柏镇横岗煤渣页岩混合建材厂(以下简称横岗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曾令洪、宋开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7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岗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729号之二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借支事实关系的存在。其次,不能简单片面地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劳动报酬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是以个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这是不争且已经被确认的事实,该借款并没有在最终的工资结算中扣除,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是成立的(如果是劳动报酬关系,则会在工人当月应得的报酬当中扣除)。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分清劳动报酬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不同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令洪、宋开芬二审未作答辩。横岗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令洪、宋开芬偿还借款36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曾令洪、宋开芬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横岗建材厂主张曾令洪、宋开芬借支的款项为曾令洪、宋开芬的个人借款,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曾令洪、宋开芬对此否认。曾令洪、宋开芬在横岗建材厂务工期间与横岗建材厂分别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横岗建材厂对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借支记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称的借支款项与曾令洪、宋开芬的工资结算、发放相关联,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故本案为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案由应调整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法驳回横岗建材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横岗建材厂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横岗建材厂于2018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曾令洪、宋开芬于2016年年初在其厂打工,因当年2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曾令洪、宋开芬为解决其本人及其所带来工人的日常生活支出,于2016年3月先后共同向横岗建材厂借款共30000元。曾令洪、宋开芬借款时与其厂约定在工人领取2016年2月份工资后偿还,但曾令洪、宋开芬及其他工人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为26332元,不足以偿还借款。工资抵减借款后,曾令洪、宋开芬仍拖欠其借款3668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还。请求判令曾令洪、宋开芬偿还借款36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曾令洪、宋开芬一审答辩称,曾令洪、宋开芬与横岗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横岗建材厂的安排,曾令洪、宋开芬先后负责对建材厂生产经营红砖的流水线进行管理,履行管理人员的职责,期间,曾令洪、宋开芬根据横岗建材厂的安排,曾经向横岗建材厂借支,目的是为了解决一起在横岗建材厂工作的其他工人的日常开支,曾令洪、宋开芬已将全部借支款项用于其他工人的日常开支,月底计算工资总额的时候,横岗建材厂在工资总额中直接减扣借支,然后将工资款交付给曾令洪、宋开芬发放或者直接发放,曾令洪、宋开芬根据工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具体的借支情况,制作工资表发放给工人。横岗建材厂起诉的借款不是曾令洪、宋开芬个人的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双方的借支行为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不属于民间借贷。横岗建材厂已在计算曾令洪、宋开芬工资时直接扣减,曾令洪、宋开芬不差欠横岗建材厂的借款。横岗建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岗位承包合同书及1页手写的借支记录,借支记录后面有曾令洪、宋开芬的姓名,记录中除借支记录外还有工资内容的记录。另查明,曾令洪、宋开芬与横岗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已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7)粤17民终490号和(2017)粤17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已认定曾令洪、宋开芬入职横岗建材厂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和2015年8月,与横岗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确认了两人在横岗建材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由于当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针对横岗建材厂与曾令洪、宋开芬工资的结算、支付问题提出处理,故本院根据曾令洪、宋开芬的诉讼请求仅并判决横岗建材厂分别向曾令洪、宋开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14元和24757元。
本院认为,横岗建材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写记录虽有部分曾令洪、宋开芬借支记录,但同时也有他人的借支记录,还有工资记录。该手写记录仅是有关人员借支及相关工资情况的记录,没有借款协议内容,并非借款合同,横岗建材厂据此主张借款权利的理由不充分。曾令洪、宋开芬及横岗建材厂均认可借支款项用于部分工人的生活开支,曾令洪、宋开芬还主张借支款项已在发工资时扣清。这说明横岗建材厂起诉主张的借款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劳动报酬相关的预支款,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双方对预支款项是否已在工资中扣减存在争议,该争议的性质是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横岗建材厂未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横岗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玲
书 记 员 陈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