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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执906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02执906号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被执行人陈燕萍,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浙0702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01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97692.71元以及利息,立案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限高、失信措施,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布控措施,另外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查控,无相应财产登记信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有97692.71元以及利息等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浙0702执9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黄建富 执 行 员 林向荣 执 行 员 洪明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赵晓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