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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1890号

徐国安与徐炳章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徐国安;徐炳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1890号

原告:徐国安,男,193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炳章,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璐,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安与被告徐炳章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徐炳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炳章给付原告徐国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赡养费2400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桂英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长子徐炳章、次子徐炳军、女儿徐彩琴。1996年2月28日,原告与徐炳章、徐炳军签订《分家契约》1份,契约约定:祖产由徐炳章、徐炳军分割,徐炳章、徐炳军分别每月供给父母伙食费各两百元,大米每年供给各400斤,在每月初缴清。然,签订分家契约后,被告徐炳章未能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徐国安。2017年3月27日,原告、被告及原告次子徐炳军签订了分家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徐国安由被告徐炳章及徐炳军轮养,并每月给付父母伙食费400元。2018年4月起,原告徐国安应当由徐炳军接回赡养,但是因徐炳军房屋正在修建,原告仍住在徐炳章处,所以在此期间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该赡养费原告应当向次子索要。至于2019年4月之后的赡养费,只同意仍按照200元/月支付,不同意调整为300元/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妻子张桂英生有长子徐炳章、次子徐炳军、女儿徐彩琴。1996年2月28日,原告与徐炳章、徐炳军在亲友见证下,签订了析产、赡养协议。因原告及张桂黄年岁已高,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徐炳章、徐炳军又签订了轮养协议,由徐炳章、徐炳军轮养原告及张桂英,约定徐炳章、徐炳军每月各给付原告夫妻生活费400元,并一年一轮照应原告夫妻,因原告认为徐炳章未尽赡养义务,致起讼争。但张桂英不愿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其子女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原告及徐炳章、徐炳军依村规民俗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炳章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赡养费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既有法律规定,也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被告辩称因该时间段原告居住于其处其不应当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9年4月之后的赡养费,原告主张调整为每月3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赡养义务人数、被告的履行能力、物价上涨的幅度并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用的一半的请求,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炳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生活费共计2400元,自2019年4月起,被告徐炳章每月给付原告徐国安生活费300元(给付方式:2019年4月至6月的生活费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7月起的生活费半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上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于当年7月10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

二、原告徐国安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徐炳章负担二分之一,于费用产生后10日内凭票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受理费40元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浩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娇

书 记 员 郑琪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际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