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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2122号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1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首开亿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亿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1-1)幢**101iv>

法定代表人:段学海,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首开亿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亿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大豪禾美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豪禾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首开亿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用滞后文件作为判断、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以相关4块土地均出具了市国资委同意办理的函件,进而推定本案亦应出具同意办理函件,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证人王某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考虑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支付335万元性质及真实性,未能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已有证据加以判断。另外,二审法院遗漏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未查证。(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具有双方协商一致的性质,故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10条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7条时有明显偏袒对方的嫌疑。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缺少合同依据。(三)二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的一、二审请求范围判决。诉讼请求不明确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针对违约金计算基数的判决严重超出被申请人请求的范围。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开亿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开亿方公司与大豪禾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依据《协议书》约定,首开亿方公司在涉案用地手续办理过程中,负责提供各项办理用地手续之所需的函证资料。审理中首开亿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系首开亿方公司未能提供市国资委批复导致涉案土地无法办理,首开亿方公司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因首开亿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应当赔偿大豪禾美公司损失。对于损失数额,二审法院根据大豪禾美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三方协议书》及记账凭证确认的数额,亦无不妥。同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违约情况、资金占用成本及利益,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首开亿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首开亿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