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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5民初1370号

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5民初1370号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哈斯其木格,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韩玉格,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旗信用社)与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旗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四人共同归还贷款本金92974.93元、利息5707.22元,本息合计98682.15元及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哈斯其木格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陈旗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哈斯其木格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

被告哈斯其木格与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包青、韩玉格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贷款到期仍欠本金92974.9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旗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的身份证复印件,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包青、韩玉格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哈斯其木格、包青的工资折保障贷款委托人工作单位承诺书复印件,哈斯其木格工资卡保障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身份和工作证明。第二组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记录、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斯其木格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已购牛为由借贷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605000‰,贷款于2017年5月26日到期。被告现已还本金87315.35元和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尚欠62684.65元及自2017年5月26日至今的逾期上浮利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17.4075000‰。

被告哈斯其木格与被告巴图吉日嘎拉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包青、韩玉格夫妻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陈旗信用社与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发放了贷款,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青、韩玉格依据担保合同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684.65元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包青、韩玉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12元,由被告哈斯其木格、巴图吉日嘎拉、包青、韩玉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础    鲁

人民陪审员 于  晓  峰

人民陪审员 呼斯乐其木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