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3766号
原告:孟祥林,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令坤,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孟凡桥,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林与被告王兵、被告孟令坤、被告孟凡桥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兵申请追加孟令坤和孟凡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孟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被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孟令坤和孟凡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医疗费290854.67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75098元(20845×20×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8810元(57×330元/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2794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木材收购人员,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地方伐木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吊车吊臂砸中致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用310854.6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遭拒。本案原告与被告1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造成定做人损害的,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兵辩称:第一、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告2、3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1是三合伙人的雇工。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害的包括雇主本人应当由雇主来承担。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是包含了已经得到相应款项的总额在内,其中需要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已经在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其次原告已经通过国家的网络平台“大病轻松筹”,得到了71847元的初级补助。第三、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所操作的吊机所致,上次开庭前双方在庭前已经陈述很清楚,原告受伤并不是吊机所砸伤,是自己所扣的保险带断裂所致。根据三合伙人的常规经验,保险带与自己的身体是平衡的。原告在锯树的过程中所锯的位置是高于保险带的位置,否则该树锯完以后自己就会摔下来,被告1所操作的吊机在倾斜过程中并没有砸到原告本人,因此不可能砸到原告与自己保险带中间。因为吊机是很大的物体,无法砸到原告与树中间保险带的位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受伤与雇工的被告2是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应当由三合伙人来共同承担。第四、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己是专门从事木材收购的专业人员有足够经验,因此原告受伤与自己操作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孟令坤和孟凡桥辩称,第一、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王兵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第三、答辩人及原告将购买的树交由被告王兵用其自有的吊车进行吊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第四、原告是由被告王兵驾驶的吊车砸伤,被告王兵属于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2、3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王兵要求被告2、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祥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王兵驾驶的吊车吊臂砸伤。 2、医疗费发票12张,共计费用310854.67元。 3、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过错。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3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 5、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100元。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1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民警到场后了解的具体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在法庭陈述事实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2、3的答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显然想把责任退给被告1一人承担。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其中一张4621元淮安华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票据的护理费、另一张4900元新安镇放心家政服务部的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应予扣减。4、对鉴定报告和发票无异议。 被告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兵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轻松筹和水滴筹。合计筹款80686元。 原告认可筹款8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对筹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通过轻松筹和水滴筹,合计筹款8068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祥林与被告孟令坤、孟凡桥三人合伙收购树木。2017年12月27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和被告2、3在的地方伐木,原告付费雇请被告用被告的吊机吊装正在锯下的木头,当吊机正在作业时,由于吊机支腿下面的地面发生凹陷,导致整个吊机发生倾斜、原告从树上跌落的责任事故。由于现场无其他人在现场,也无视频监控,无法记录现场真实场景。
原告诉称是倾斜的吊臂砸中原告的安全带致安全带断裂,然后吊臂有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1否认该事实,认为是原告自己安全带断裂,然后原告跌落摔伤的。但吊车吊臂倾斜与原告从树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应该是有直接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社会募集方式筹款80686元。花费医疗费287854.67元(310854.67元-被告1给付原告2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和九级残疾、误工期限拟定为330天、营养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目录,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是: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75098元(20845×20×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8810元(57×330元/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适当酌减,赔偿1000元。原告提供的淮安华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4621元护理费票据和新安镇放心家政服务部的4900元护理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12000元护理费重复,应予扣减即护理费2479元【12000元(100元/天×120天)-4621元-4900元】。合计514421.67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孟祥林要求被告王兵赔偿医疗费等514421.6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社会募集款项是否应抵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1、原告孟祥林与被告王兵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和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此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主体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劳动成果是指一定的有形的技术成果。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拉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且劳务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本案原告与被告1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所以不是雇佣关系。被告1也未为原告提供一定技术成果,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在不特定的时间,为原告提供劳务,虽然被告1自己驾驶吊机也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原告是按照天数支付被告1报酬的,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所以 不是承揽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辩解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均不予采信。 2、原告要求被告1承但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操作的吊机是被告1自己的,虽然吊机的使用没有技术含量,但也要有一定的熟练技巧。被告在选择吊机的支腿时未能细致考察地面土质结构,在作业时支腿下面地面凹陷,导致吊机倾斜倒下。被告1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1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 关于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用工主体应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受益人、是雇佣方,被告王兵是受雇佣方,且有过错。原告孟祥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的被告王兵有支配和管理责任,当被支配和被管理人有过错并造成损害的,支配和管理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 3、原告通过网络平台筹集到的救助资金属于社会救助性质。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赔偿款。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减去网络上筹款8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 4、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287854.67元(310854.67元—23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175098元(20845×20×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18810元(57×330元/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淮安华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4621元护理费票据和新安镇放心家政服务部的4900元护理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重复,应予扣减后还剩247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适当酌减,赔偿1000元。合计514421.67元。被告1赔偿原告308653.00元(514421.67元×60%),余款205768.67元(514421.67元×40%)。 5、被告孟令坤和孟凡桥与原告和被告1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孟祥林要求被告王兵赔偿其医疗费等3086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孟祥林医疗费等308653.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兑现。 二、驳回原告孟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孟令坤、孟凡桥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21元,由原告承担3577.68元(原告已经预交2851元),被告承担536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944.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姜耀东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人民陪审员 潘恩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 健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