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623号
原告:邹廷芳,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传海,男,200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胡义勤,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西环商贸中心**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廷芳诉被告胡传海、胡义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廷芳特别授权代理人鲍磊,被告胡传海、胡义勤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泳,被告太平洋合肥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8日4时13分,被告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东阳光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已花费医药费237155.73元,被告只垫付13万元。原告目前仍在治疗每天需花费三千元,原告已无力支付医药费,被告也未能支付医药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187155.73元(暂定医药费107155.73元,截止2019年1月2日已发生的医药费237155.73元,被告一垫付1300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暂定8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后变更为比除垫付的130000元赔偿医疗费469950.3元,撤回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诉请,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传海、胡义勤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在商业险承担代为赔偿义务;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太平洋合肥支公司辩称:驾驶人胡传海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垫付了抢救费,保险公司即使垫付抢救费用也会向胡传海追偿,为避免诉累,将追偿并案处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胡传海无证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事故后逃逸,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单上已向投保人胡义勤告知了免责条款,且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企业信息;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安徽省立医院ICU科出院记录1份、康复医学科出院记录1份、安医二附院出院小结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张;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邹庭芳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胡传海、胡义勤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六安市人民医院、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安医二附院、解放军南京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在该两医院就诊没有相关转院医嘱的前提现,擅自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不应支持,该两份出院记录中均没有转院的医嘱;六安市人民医院、省立医院康复科的医药费票据,其后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019年1月15日2300元矫形器发票及2019年2月16日的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应结合相应的医嘱或病历来确认是否应予支持。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案件不具关联性。 被告太平洋合肥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清楚记载被告一无证驾驶且逃逸,交强险和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证据3同被告一、二意见,即使费用真实我司拒赔,医药费金额请求法庭核实,没有提供医院的用药清单,非医保范围内费用不承担。证据4同被告一、二意见 被告胡传海、胡义勤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7笔共向原告转帐19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以提交的原始交易明细为准,仅认可170000元,相差20000元由法庭核实。 被告太平洋合肥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投保单等,证明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 原告质证意见:系复印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已就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向车主尽到提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即使无证驾驶,交强险应当先行赔付,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商业险也应当承担。 被告胡传海、胡义勤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4时13分许,被告胡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东阳光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邹廷芳发生碰撞,致邹廷芳受伤,苏E×××××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传海驾车逃逸。2018年12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4150112018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廷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至2018年12月4日(计6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7日(计23天)、2018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计14天)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12日(计33天)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计14天)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以上,原告五次住院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矫形器共支付医疗费599950.03元(被告胡传海垫付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传海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义勤,该车辆以胡义勤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传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邹廷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现只主张赔偿目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义勤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胡传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传海虽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请求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之日起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950.03元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9950.03元由侵权人胡传海承担,胡义勤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廷芳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6日五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胡传海赔偿原告邹廷芳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2月26日五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589950.03元(含已付190000元),被告胡义勤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胡传海、胡义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