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小安,绰号“安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1980年5月6日,因扒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1996年12月31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款300元;2007年6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款;201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西湖区禁毒大队处社区戒毒;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强制戒毒。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熊永忠,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无业,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南昌市西湖区。1993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201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10月21日转社区戒毒。2008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安、熊永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安、熊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熊小安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帝皇烤卤店门口以850元的价格向温某(已判刑)贩卖4粒麻古和2克冰毒。2、201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熊小安在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温某贩卖2粒麻古和0.3克冰毒。3、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熊小安以300元的价格再次向温某贩卖1粒麻古和0.3克冰毒。4、2019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熊小安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帝皇烤卤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1、吴某2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5、2019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熊小安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帝皇烤卤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1、吴某2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6、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熊小安在南昌市西湖区羊子巷帝皇烤卤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吴某1、吴某2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7、2018年8月10日,吴某1联系被告人熊永忠,向其购买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400元至熊永忠,熊永忠遂以自己吸食的名义从被告人熊小安处拿得2粒麻古和0.3克冰毒后与吴某1在江西农大菜市场附近完成交易。8、2018年12月5日晚,吴某1联系被告人熊永忠,向其购买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至熊永忠,熊永忠遂以自己吸食的名义从被告人熊小安处拿得1粒麻古和0.2克冰毒后与吴某1在新建区红湾加油站附近完成交易。9、2018年12月24日中午,吴某1联系被告人熊小安购买麻古和冰毒并微信转账200元给熊小安,后由被告人熊永忠在西湖区羊子巷帝皇烤卤店门口将1粒麻古和0.3克冰毒交予吴某1完成交易。10、2019年1月16日晚,吴某1联系被告人熊小安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给熊小安,后双方约定在西湖区羊子巷交易,被告人熊小安准备将1粒麻古和0.4克冰毒贩卖给吴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完成交易。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小安身上查获毒品麻古1.5克、冰毒4.1克。经鉴定,以上麻古、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和照片,称量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15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安、熊永忠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熊小安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八次,共计约11.23克;熊永忠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约1.1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永忠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019年1月16日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违法多次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小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永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第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