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480号 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安装KTV墙面玻璃,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费1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费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欠原告安装费14000元。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安装KTV墙面玻璃,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费1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欠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蔡某某所立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安装费后久拖不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安装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义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亮明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