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1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敬仕林,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焕然一新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再审申请人敬仕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焕然一新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然一新保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敬仕林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没有为我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7月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4月15日离职后单位没有给我办理离职手续,没有为我保险减员,后我申请劳动仲裁才得以解决,我才能正常找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敬仕林曾于2012年向焕然一新保洁公司主张支付2009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并经仲裁裁决且已生效,同时该生效裁决认定双方之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5日解除。现敬仕林在本案中主张2009年7月及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敬仕林要求焕然一新保洁公司赔偿其延迟退休11个月不能领取养老退休金的损失依据不足,两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此外,两审法院对于医疗保险费所做处理,亦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敬仕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敬仕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