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6823号
原告:潘伯樵,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婷,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3。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杨锦章,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452××××××××××××313。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伯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覃捷滔及莫红妮夫妻在2018年1月1日转账400000元到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4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及举证。
被告杨锦章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是其个人的债务,不属于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没有转入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杨锦章借款时也没有和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讨论过,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借据》、《委托支付证明》、藤县×××镇银行超级网银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锦章因(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现向潘伯樵、覃捷滔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本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份给潘伯樵、覃捷滔承包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在上廨村一组承包周沛全、周天广孔廖山陶瓷沙矿山。价钱到时双方再详细议定,如果2018年3月矿山不能合法开采,潘伯樵、覃捷滔便将梧州市万润高岭土生产中的成品泥按市场价直到扣完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为止。此借据为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自愿成立。2018年1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莫红妮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杨锦章转账共计40万元。被告杨锦章在《借据》中确认已收到借款400000元。另查明,覃捷滔、莫红妮出具一份《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于2018年1月1日,本人覃捷滔与本人配偶莫红妮受潘伯樵委托,通过莫红妮银行账户,代潘伯樵向杨锦章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为潘伯樵所有。2018年1月1日,本人覃捷滔、潘伯樵作为出借人,与杨锦章、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实际出借人仅为潘伯樵,本人覃捷滔以及配偶莫红妮同意不参与分配上述债权。庭审中,原告潘伯樵与被告杨锦章共同确认:两被告均没还过款,也没有用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的成品泥折抵过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有《借据》、《委托支付证明》、藤县×××镇银行超级网银凭证等证据为凭,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杨锦章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章于2018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明确载明“此借据为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且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及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杨锦章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时任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锦章亦是因(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该《借据》合法有效,故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两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广西梧州市万润高岭土有限公司、杨锦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潘伯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原告已预交61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61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