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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民终829号

罗士芳、周伟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罗士芳;周伟伟;周标;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芳,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伟,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标,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山,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士芳、周伟伟、周标因与被上诉人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寨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士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张寨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张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士芳、周伟伟、周标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张寨村民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寨村民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包括张寨村民组自述在内的证据均显示争议“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系原河西园行政村11个自然村用同等土地交换而来。争议焦点“交换土地的时间和交换后有没有人承诺窑厂烧后的旧址归张寨村民组”,双方均无书面证据或其他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只有证人证言,张寨村民组一审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张玉成等人出庭作证,均能证明争议土地系1962年用同等土地交换且没有任何人承诺将来烧后的旧窑厂属于张寨村民组。2.张寨村民组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原河西园窑厂旧址”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物权。张寨村民组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张寨村民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张寨村民组就争议土地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并受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第三组证据调解建议书,该建议书调查当年河西园行政村建窑厂时是用11各自然村的土地与张寨村民组调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时任村书记口头承诺以后土地烧成坑后仍归张寨自然村所有,没有文字依据”,时任书记已去世多年,对该口头承诺是否真实,只有依据证人证言,但该调解建议书的制作只听取张寨村民组提供的证人证言,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一律不调查。从常理推测,当时换地时原河西园行政村是用11个自然村同等土地兑换,时任书记不可能承诺窑厂烧后的窑坑归张寨村民组。第四组证据是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首先协议书的主体不合法其次该协议书违背基本事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河西园11个自然村的集体利益,再次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该协议书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协议书只是确权的证明材料,其本身不是权利证明,物权必须登记方有效,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物权证明是错误的。第五组证据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等判决驳回张寨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张寨村民组辩称,1.答辩人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2017年8月8日,经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城父镇人民政府协调,河西园村民委员会与答辩人就争议土地达成协议,约定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于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答辩人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罗士芳等以争议土地未进行登记为由抗辩答辩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以登记为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该规定即属于《物权法》第十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需要以登记判断所有权的设立与否。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结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可以推断生效调解书是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2.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如上所述,答辩人拥有集体土地,而土地在法律上属于财产范畴,故答辩人拥有独立财产是适格诉讼主体。3.罗士芳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罗士芳等已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在“原河西园窑厂”土地上建造平房、栽种树木,该土地所有权归属答辩人,罗士芳等人继续使用该土地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张寨村民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士芳、周伟伟、周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原河西园窑厂”旧址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清除附属物;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罗士芳、周伟伟、周标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东长128米,靠张寨村土地;西长180米,南靠河、北靠铁营村土地;南宽53米,靠张寨村土地;北宽88米,靠水泥路),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张寨村民组所有,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张寨村民组所有。 2、关于物权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张寨村民组依法取得了“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东长128米,靠张寨村土地;西长180米,南靠河、北靠铁营村土地;南宽53米,靠张寨村土地;北宽88米,靠水泥路)的所有权、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3、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罗士芳、周伟伟、周标,于2010年在“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上建造平房10间,栽种树木桐树、杨树50余棵,后又建造看鱼瓦房3间、车棚1间,在该块土地确权给张寨村民组后,罗士芳、周伟伟、周标仍继续使用该块土地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原河西园窑厂”旧址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清除附属物。 综上所述,“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东长128米,靠张寨村土地;西长180米,南靠河、北靠铁营村土地;南宽53米,靠张寨村土地;北宽88米,靠水泥路)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张寨村民组所有,该权利受法律保护。罗士芳、周伟伟、周标,于2010年在“原河西园窑厂”旧址的土地上建造平房10间,栽种树木桐树、杨树50余棵,后又建造看鱼瓦房3间、车棚1间;在该块土地确权给张寨村民组后,罗士芳、周伟伟、周标仍继续使用该块土地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原河西园窑厂”旧址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清除附属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罗士芳、周伟伟、周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原河西园窑厂”旧址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附属物(详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士芳、周伟伟、周标负担8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张寨村民组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予以受理,本院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函询对案争土地是否作出处理意见及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情况,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函复因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与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其与城父镇政府作为见证机关在调解书上进行认证,未出具处理意见,也未出具确权意见。即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与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虽对案争土地权属达成协议,但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将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与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作为确定案涉土地权属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可在案争土地依法登记后再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谯城区城父镇河西园村民委员会张寨村民组;罗士芳、周伟伟、周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沙启峰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黄战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张依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