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82民初2397号
原告:李云,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胡炎龙,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原告李云与被告胡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明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德央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胡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换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胡炎龙欠原告李云3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0万元另行解决,下欠15万元,胡炎龙2018年9月20日支付原告李云2000元,以后每月偿还原告李云2000元至还清日止,给付时间为给付月份20日前。”其中20万元借款双方协商,被告以明光市明东街道上罗农贸市场7.32亩土地抵偿,若该片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胡炎龙承诺解决争议,终因该地块权属争议无法解决,被告无能力解决,导致抵偿无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胡炎龙辩称:我原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期还了15万元,另用一套房子抵了10万元,一共还了25万元,尚欠15万元,没有及时还,原告要求给利息,加了20万元。2013年1月16日,我向原告出具总借款35万元的借条,该35万元中15万元系尚欠的本金,另20万元是利息。借条出具后,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达成以地抵债协议,我用两块土地折抵借条中的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胡炎龙向原告李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人民币叁拾伍万整”。关于借条中的35万元由来,被告辩称:“我原来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来偿还了2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由于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要给付其20万元利息。2013年1月16日我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款为35万元的借条,15万元系尚欠的本金,另20万元是利息。2015年1月8日我与原告达成以地抵债协议,即用我向当地农民征来的位于明东街道办事处上罗农贸市场北面一块7.32亩土地及该市场西面一块250平方米宅基地折抵原告20万元”。
原告李云对被告辩称的最初向其借款的金额是40万元不持异议。对借条中35万元由来及其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告诉称:“40万元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仅偿还5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新换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我35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被告与我约定以其所称的上述两块土地抵债款20万元。被告承诺如抵债土地权属有争议由其负责解决,现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也无力解决,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李云以胡炎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8)皖1182民初304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胡炎龙承认欠原告李云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20万元另行协商解决,下欠15万元由被告胡炎龙分期分批偿还。原、被告在本案中一致确认“双方约定其中20万元另行协商解决”中的“20万元”就是本案原告诉请的20万元,所谓“另行协商解决”就是指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地抵债约定。 再查明,胡炎龙用于抵债的土地系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胡炎龙不是案涉土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取得相关土地权属证书,胡炎龙自认其所谓的“征地”是指向有关农民支付了买地钱。原告李云因案涉抵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无力解决,其无法取得用于抵债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2018)皖1182民初30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炎龙向原告李云借款35万元,有胡炎龙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该35万元中有20万元是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中有20万元利息,该利息由其确认转为借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胡炎龙和原告均非抵债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依法取得抵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转让、受让案涉土地。因此原、被告之间以土地抵偿债务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以地抵债约定自始无效,原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消灭,故被告胡炎龙仍应履行原民间借贷关系项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德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