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2061号再审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伟,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车站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南段275号。
负责人:汪东海,该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立峰,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静,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再审申请人李宏伟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车站支行、申立峰、李明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8)豫02民终3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5月14日进行了询问,李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玲接受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李宏伟申请再审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王台法院)(2017)豫0205民初1367号民事调解书因并未实际送达申请人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进入执行程序,如不撤销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将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接到禹王台法院执行通知书时,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已经超期。李宏伟与民事案件承办法官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调解书没有送达申请人的事实,民事审判送达程序明显违法。申请人对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异议复议均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宏伟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宏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而针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产生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认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规定,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有明确的排除或继续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三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并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被执行人李宏伟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根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禹王台法院(2017)豫0205民初1367号民事调解书,李宏伟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出(2017)豫0205民初1367号民事调解书因并未实际送达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由,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提出的排除禹王台法院对其的强制执行、撤销对其的强制执行行为的请求,属于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对该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而且,其已经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复议审查予以驳回。因此,李宏伟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宏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张俊宇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