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30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金城,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住址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达布希拉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金城驾驶蒙H×××39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正蓝旗上都镇小小饭局门前街道时,被乌力吉吉雅(另案处理)驾驶的蒙H×××59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正在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冯金城车的副驾驶门上,后乌力吉吉雅驾驶车辆又与孟婕停放在小小饭局饭店门口的蒙B×××86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正蓝旗公安局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冯金城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12.31㎎/100ml。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金城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12月11日,正蓝旗公安局委托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金城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为225.27㎎/100ml。被告人冯金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金城驾驶蒙H×××39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正蓝旗上都镇小小饭局门前街道时,被乌力吉吉雅(另案处理)驾驶的蒙H×××59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正在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冯金城车的副驾驶门上,后乌力吉吉雅驾驶车辆又与孟婕停放在小小饭局饭店门口的蒙B×××86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冯金城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25.27㎎/100ml,冯金城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以上事实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冯金城基本情况、正侧面照片、当事人人员基础信息、犯罪嫌疑人冯金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2.证人乌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金城的供述与辩解;4.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城在酒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5.27㎎/100ml,属于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金城当庭认罪,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金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乌日查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我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申请对裁判文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申请不予公布的,至迟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我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在公布裁判文书时隐去相关内容或不予公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