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270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61年6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九英,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关灵森,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李秀珍诉被告薛九英、关灵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薛九英之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灵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珍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关灵森出借本金6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7年3月27日,双方经协商清算,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欠款延迟至2017年10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初,被告关灵森提出被告薛九英尚有欠款,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薛九英对关灵森所欠原告债务58万元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关灵森担保,担保期限至2021年5月23日止。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薛九英按该协议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义务后就不再按期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协议所涉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向其出借的本金55万元整;2、第一、第二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九英辩称:
一、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还款计划书》,是答辩人在被告关灵森未与其对帐的情况下,基于对仍拖欠被告关灵森借款的重大错误认识而与原告及被告关灵森签订,该《还款计划书》一旦履行,将直接导致答辩人产生58万元较大损失的不当后果,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答辩人申请撤销涉案《还款计划书》一案虽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但答辩人已申请再审。希望法庭考虑到这一情节。
二、2018年5月,被告关灵森第二次以答辩人拖欠其借款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豫0311民初2461号】后,在该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数额没有扣除涉案《还款计划书》中显示的58万元,也即其在该案中不认可涉案《还款计划书》的效力,该案经法庭组织双方多次对帐后,应很快就会依法公正裁决。如果该案生效判决采纳了被告关灵森的意见,则涉案《还款计划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秀珍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三、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461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被告关灵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珍与被告薛九英及关灵森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所约定内容,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李秀珍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薛九英以李秀珍、关灵森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并返回已支付的4万元及利息。本院(2018)豫03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如下:薛九英与关灵森自2015年起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9月,关灵森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薛九英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洛阳润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灵森与薛九英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薛九英拖欠关灵森及洛阳润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应付利息数额,以三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付款、还款、转款等手续对帐后计算的数额为准,并约定了薛九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确时间。2016年2月3日,高新法院裁定准许关灵森撒回本诉请求、准许薛九英撤回反诉请求。李秀珍与关灵森系同事。2015年,关灵森与李秀珍调换车位,关灵森承诺付给李秀珍1万元。2015年4月30日,李秀珍将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113号(洛阳市财会学校院内)水岸华庭东门9楼903室房屋一套及其立体车位一个,车位号为D404(原为关灵森车位,后与李秀珍调换)以64万元的价格卖给武晓慧。因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武晓慧根据李秀珍的要求直接将64万元交给关灵森。同日,李秀珍与关灵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6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5‰。洛阳润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关灵森向薛九英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从出借人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关灵森与李秀珍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关灵森向李秀珍借款65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同日,关灵森向李秀珍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后关灵森与李秀珍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但关灵森仍未按照约定向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3月12日,薛九英与李秀珍、关灵森签订《房屋顶账三方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3月,三方之间各自有一定的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数额自行计算)”,薛九英用其所拥有位于洛阳市××区长××街××广场××楼××室办公用房,面积为104.68㎡共58万元过户给李秀珍,用于顶取薛九英所欠关灵森的款项。三方同时约定待薛九英偿还完毕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并解押后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种种原因,《房屋顶账三方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23日,李秀珍、薛九英、关灵森三方又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今关灵森、薛九英、李秀珍三方对债务共同协商清算,关灵森、薛九英共计欠丙方李秀珍人民币现金总计58万元,故三方制定还款计划:由薛九英分期、分笔付给李秀珍共计58万元(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如薛九英未按期足额支付李秀珍还款的金额,李秀珍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关灵森、薛九英对未付清的全部欠款至约定还款之日起,承担归还全部欠款责任),关灵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还清欠款结束)。还款协议签订后,薛九英分别于2018年4月、5月、6月、7月分四笔共计付给李秀珍4万元,之后未再按还款协议书履行。最终,本院(2018)豫030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薛九英的诉讼请求。薛九英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灵森、被告关灵森与薛九英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对债权债务核算后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薛九英主张撤销该《还款计划》,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应当认定该还款计划的效力。三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认可截止2018年7月被告薛九英已按约定偿还4万元款项,故应当予以扣除,剩余54万元被告薛九英应予清偿。被告关灵森作为保证人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薛九英辩称本案应待关灵森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束后再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还款协议为薛九英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如关灵森诉薛九英一案未扣除本案所涉款项,应当在关灵森诉薛九英一案中扣除,故另一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珍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关灵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薛九英、关灵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书记员孙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