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605民初7362号

冯敏英与黄倩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敏英;黄倩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7362号

原告:冯敏英,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黄倩嫦,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共计4000元(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10日前付息1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款19000元,余下1000元作为2016年5月的利息。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收款2万元,但之后只支付了2016年6-7月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举证。而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而被告对此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倩嫦向原告冯敏英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由2016年5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应付利息1000元,采用先息后用方式。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000元。原告称差额部分1000元为预扣的首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网银转账18800元。原告称是被告另外向其所借的款项,并已还清。原告庭后补交的另一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黄倩嫦确实通过其丈夫陆某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归还了2万元。原告的该银行账户流水同时显示,被告黄倩嫦及其丈夫陆某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7月16日、8月3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确认均为被告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敏英就其主张被告黄倩嫦于2016年5月10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已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实际转账交付借款时预扣了1000元的利息,为此本院依法仅按原告实际交付的19000元确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借据约定每月1000元的借款利息经折算后已经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为此依据法定利率上限对被告所还本案借款利息重新进行了核算(详见附表),计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7120.84元。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但除本院通过核查原告的收款账户认定的还款情况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借款另外还有归还过其他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17120.84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请求,本院按照法定月利率上限2%计得2016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152.80元(17120.84元×月利率2%÷30天×101天),被告应当一并支付予原告。对于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另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其丈夫陆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予原告的2万元,原告称是被告归还另外一笔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因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倩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6年5月10日所借款项剩余的借款本金17120.84元及该借款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152.80元,合计18273.64元予原告冯敏英;

二、驳回原告冯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冯敏英已预交),由原告冯敏英负担47元,被告黄倩嫦负担153元。被告黄倩嫦负担的153元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冯敏英已多预交的153元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冯敏英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冯敏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翠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嘉宾附本息核算表:时间发生事项计息期间应付利息核算过程2016.5.10借本19000元2016.5.10-6.12646元(19000元×月利率3%÷30天×34天)2016.6.12还1000元扣除本期应付利息后,余354元扣本,则期末余本18646元。2016.6.13-7.16633.96元(18646元×月利率3%÷30天×34天)2016.7.16还1000元扣除本期应付利息后,余366.04元扣本,则期末余本18279.96元。2016.7.17-8.31840.88元(18279.96元×月利率3%÷30天×46天)2016.8.31还2000元扣除本期应付利息后,余1159.12元扣本,则期末余本17120.8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