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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91民初848号

冯麟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麟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91民初848号

原告:冯麟皓,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麟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麟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麟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2997元、公估费18000元、施救费630元、路产损失170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路产损失中机油污染路面的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2月28日12时30分,冯麟皓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客车,沿潍日高速行驶至潍日高速165公里400米时,车辆右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向右侧护栏,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第3780054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麟皓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99174.4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冯麟皓,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出具的第37800542019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2月28日12时30分,冯麟皓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客车,沿潍日高速行驶至165公里400米时,车辆右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向右侧护栏,致车辆与道路设施受损,无人员受伤。认定冯麟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麟皓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路管分中心赔偿路产损失17090元。冯麟皓另支出车辆施救费6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9)第00418号公估报告书,鲁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6299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坏赔偿发票、路产损坏清单、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62997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8000元,该项支出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630元,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并对施救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路管分中心赔偿路产损失1709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路产损失中机油污染路面的损失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路产损失1659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麟皓车辆损失262997元、鉴定费18000元、施救费630元、路产损失16590元,共计298217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冯麟皓在青岛银行垦利支行62×××17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麟皓,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