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号
原告:符涛,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1175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67403。
被告:蒋永年,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潘宜兴市,
被告:蒋岳年,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潘宜兴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年、蒋岳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永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5224元(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目前暂计至2018年12月18日);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永年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随后被告蒋永年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蒋永年承认已收到原告的410000元整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4月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蒋永年没有按借据承诺时间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蒋永年又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且让被告蒋岳年作为其担保人,被告蒋岳年也在借条上注明是担保人,并签字捺印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蒋岳年应当对原告需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蒋永年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永年偿还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蒋岳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永年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蒋永年、蒋岳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上半年在被告蒋永年处购买茶壶,累计货款总价为102000元,其中7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蒋永年,具体为:2016年12月23日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5000元、2017年1月19日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26日转账5000元、2017年2月27日转账6000元、2017年3月14日转账19000元。剩余的27000元为原告刷POS机支付。之后,原告自称由于茶壶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与被告蒋永年协商一致作退货退款处理,且原告已将茶壶全部现场交付被告蒋永年,但被告蒋永年未退款。原告还称,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平时交往中被告蒋永年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金额达308000元,原告全部通过现金交付予被告蒋永年。2017年4月12日,被告蒋永年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借到原告“壶款”肆拾壹万元整,承诺在2018年4月一次性付清。2018年3月18日,被告蒋永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借到原告肆拾壹万元整,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蒋岳年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上述借据、借条载明的金额410000元均是前文所指之茶壶货款102000元加上借款308000元之和。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身份信息,经调查,微信名为“正道紫砂老蒋”(微信号:×××)的微信用户身份信息为被告蒋永年,微信名为“润年堂紫砂—蒋岳年”(微信号:×××)的微信用户身份信息并非本案被告蒋岳年。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蒋永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壶”、“收藏”等字眼,且有多张茶壶图片,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蒋永年购买茶壶的事实基本相符,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另一笔茶壶款27000元系通过刷POS机支付至案××××正道紫砂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蒋永年指定其支付至该公司,也没举证证明该公司与被告蒋永年的关系,故对于该笔茶壶款,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的30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蒋永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茶壶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款项,而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蒋岳年应当对被告蒋永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永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涛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岳年对被告蒋永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岳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永年追偿。
三、驳回原告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8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63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蒋岳年、蒋永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人民币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寿
人民陪审员 冯耀尹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天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