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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8民初565号

张夏云与张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夏云;张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565号

原告:张夏云,男,193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瑶峰镇南关村第24组居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军,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原告张夏云与被告张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被告张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通行巷上所建商品房,腾出原告的通行巷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精神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出行有一巷道,2001年9月4日向本村民小组缴纳使用费5000元,巷道使用权归原告。原告于2001年10月份在自己宅基上建房施工,被告多次阻挡,2002年10月份在原告施工必经巷道内堆放旧砖块,使原告无法通行、施工,造成原告损失1638.75元,原告诉至夏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2)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堆放在原告通行巷道内砖块自行腾出,不得影响原告通行,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8.75元,承担诉讼费350元,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仅不履行,又于2012年在原告必经的巷道上建商品房,用于放置灵车、冰棺等租赁物。被告长期无理侵占原告的巷道达17年之久,造成一个抗美援朝的老兵无家可归,经济上带来莫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度痛苦,应赔偿损失30000元。故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张夏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夏县人民法院(2002)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4日向本村民小组缴纳使用费5000元,巷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施工时被告进行阻挡,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8.75元。 2、收据一份,拟证明2001年9月4日南关村第二十四组收取原告路巷款5000元,该巷道东至学军,西至白云宾馆。 3、宅基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宅基具有使用权。 4、夏县人民法院(1990)夏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宅基使用证的法律效力。 5、照片两张,拟证明该巷道现状。 张学军辩称,1、我不清楚原告缴纳巷道使用费5000元,巷后面不是原告宅基地,之前有人建房我确实阻挡过;2、我使用巷道是经过队长同意我才建的房屋;3、巷道归属权不属于原告私人,应该是村民小组集体的。4、原告说宅基地是他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 张学军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夏云籍贯为夏县瑶峰镇南关村,在南关村第二十四组有一块宅基地,1986年核发有《宅基使用证》,该宅基与被告张学军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房屋西边有一巷道,原告出入必经此处。1990年原告与丁玉梅因宅基使用权发生纠纷,本院作出(1990)夏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挖基建房,丁玉梅不得阻挡。2001年9月4日,原告为了出入方便向南关村第二十四组缴纳路巷款5000元,收据上标注该巷道东至学军,西至白云宾馆;2001年10月份,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施工,被告多次阻挡;2002年10月份,被告在巷道内堆放就砖块,使原告无法通行、施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2)夏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腾出堆放在原告通行巷道内的砖块,并赔偿原告水泥损失款1638.75元,后被告将砖块自行腾出;2012年,被告口头向时任南关村第二十四组组长赵云龙要求临时占用巷道,经赵云龙口头同意后,被告在该巷道上安装卷闸门,并加盖彩钢瓦,用来停放经营的灵车,占用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北,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使用证》,本应有使用巷道通行的权利,但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又向集体缴纳了巷道使用费,被告在巷道上建房,阻挡了原告通行,妨碍了原告对巷道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通行巷道上所建的房屋并腾出巷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通行巷道上所建的房屋,腾出巷道。 二、驳回原告张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云

人民陪审员 张安乐

人民陪审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