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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6030号

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庞家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庞家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60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98924859。

法定代表人:程同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海,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家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家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鹏展公司无需支付庞家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45元、劳动能力伤残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差额17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20元;2.诉讼费由庞家艳承担。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庞家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庞家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00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770元、检查费134元及鉴定费300元,合计105624元;

三、驳回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鹏展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鹏展公司向庞家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9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家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庞家艳在鹏展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认定有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鹏展公司与庞家艳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庞家艳在鹏展公司工作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次,庞家艳是在2018年6月1日进入鹏展公司工作,在生产车间任作业员普通工作岗位,是固定的工资,在没有加班的情况下,工资是不会高于合同约定基本工资太多。再次,根据鹏展公司提供的庞家艳2018年6月份工资条,庞家艳工资是含有餐费的,餐费不能计算为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庞家艳月基本工资3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应结合庞家艳与鹏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实际收到工资来认定庞家艳工资,庞家艳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被上诉人庞家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鹏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鹏展公司提起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庞家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鹏展公司提供2018年6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庞家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工资表显示庞家艳基本工资为3000元,出勤天数为30天,扣除餐费300元后实发2700元,庞家艳确认该工资表由其丈夫签名。该工资表由鹏展公司提供,清楚记载庞家艳基本工资是3000元,扣餐费300元是代扣款项,其当然属于工资组成,与鹏展公司主张的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对鹏展公司主张代扣的餐费不列入工资组成,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庞家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鹏展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