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1162号
原告:吴猛,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陈丹,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跃,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住该村。 原告吴猛、陈丹诉被告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猛、陈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60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固安县新中东街蔚蓝海岸花园(三期)2幢2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售价1540000元,现该房屋早已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期间陆续给付房款共计528500元,在2018年2月13日被告给付10000元后至今未付。期间,被告为将上述房屋继续出售,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404000元,原告认可折抵购房款,因被告未给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起诉。 被告刘伟辩称:签订合同的事宜属实,2016年5月31日,我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借给他们的30万元得到保障;为防止二原告再次出现与其他中介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2016年9月4日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房款写成了154万元,实际应是12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已付款528500元属实,我帮原告偿还贷款事宜认可,之后付过吴猛1000元,尚欠房款607500元不认可。涉案房屋售价款154万元其中应有一部分是给我的,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房款的请求不同意给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猛、陈丹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位于河北省固安县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被告刘伟系固安县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屋买卖居间服务。2016年5月31日,吴猛与被告签订房屋居间合同一份,吴猛将前述涉案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卖与被告。同年9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154万元价格卖与被告,合同中还约定了房款给付等事项。在合同第3页背面,吴猛与被告补充约定,甲方(二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被告)更换购房人姓名。同年11月18日,被告与刘晓芳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二原告与刘晓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3日核发了不动产权证。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共给付二原告购房款932500元,包括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的528500元和代二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404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房款607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流水记录、银行还贷凭证、本院(2017)3147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114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居间合同、不动产证复印件、本院对刘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签订房屋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间)、被告已付房款932500元等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对房屋居间合同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房价款和尚欠房款数额,主张总价款低于合同上数额,但二原告均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对其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房价款为154万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6年11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人签章处有吴猛、刘伟的名字,被告刘伟认可吴猛的名字非吴猛所签,原告对吴猛的签名未予追认,不能认定吴猛为合同的签约方,刘伟的签名可以证明其为合同签约方,将涉案房屋转手出卖给刘晓芳的事实。被告主张与原告两次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另有目的,其本意并非买卖房屋,且其是为二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二原告未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订有两份合同,通常情况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履行依据。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在被告转手卖出房屋后,原告履行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房款607500元,被告虽未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的房款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房款为607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款60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猛、陈丹房款60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5元,减半收取4937.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唐怀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连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