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申9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登志,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卫中,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何登志因与被申请人赵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登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取款70万元银行流水,即认定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并没有借款的金额及时间,更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一、二审将其作为认定出借款项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递交的“借支单”系伪造的;(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卫中主张何登志向其借款35万元,提供有取款凭证、署名何登志的借支单、何登志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今借到赵朋工人工资”的借条等证据。何登志主张借支单系伪造的,但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且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赵卫中亦未认可借支单系由赵卫中书写,并且坚持强调欠款的真实性,故何登志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卫中可以随时向何登志主张,何登志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登志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向科
审判员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千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