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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15383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梁敏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敏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538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88476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49350。

被告:梁敏花。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梁敏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与被告梁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4702.8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01月27日的违约金为2637.47元,计算方式为:44702.86元xl‰x59天);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968.00(1242元*4个月)元。上述合计:52,308.33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06月06日,被告就其银行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贷款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4702.86元。另,被告还欠应付保费4968.00元。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等法规和涉案保险条款等法律文件的记载,在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原告就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本案保险标的物(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深圳罗湖支行对被告享有的财产/财产权益,而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在贵院管辖范围内。因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44702.86元计算有误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提交“银行流水”(证据1),可以证明,答辩人自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已支付光大银行深圳支行本金39694.95,利息4204.55元,合计:43899.5的事实;答辩人提交之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23、25日分别转账2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该部分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提交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答辩人在为实现贷款而必须向被答辩人指定关联融资贷款顾问支付5000元服务费的事实,答辩人实际可支配贷款仅有64000元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该部分收费违规、不合理,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违约金计算本金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保费,其保单涉嫌诱骗所签,答辩人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经平安保险业务员介绍于2107年6月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贷款69000元(扣除手续后实际贷款为64000元),自始至终答辩人贷款的所有手续,都是由被答辩人业务人员一手操理,其业务员以马上要下班,下班了当天就放不了款为由,不断催促答辩人并拿出厚厚的一叠合同、在未让答辩人看清楚并如实告知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催促答辩人签字按手印,而合同的内容很多没有填写(系被答辩人业务员在答辩人签字后自己填写)。答辩人签完字并按了手印后,被答辩人服务人员告诉答辩人必须要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详见答辩人提交证据三),才能放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代表要求复印并带走资料,被答辩人不给,也不让拍照。直至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才从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中看到《贷款合同》及所谓的“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这是典型的“套路贷款”,被答辩人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其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有违《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明镜高悬,依法裁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被告(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借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每月9日为还款日。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人)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82041元,每月保险费1242元;被告如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8年8月9日,被告未正常偿还贷款本息、保费。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和10月8日各从被告银行卡中扣划200元,后经原告催缴,被告又于2018年10月23日、25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确认上述3400元用于支付2018年8月应付保费及银行欠款本息。2018年11月28日,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对被告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的贷款本息44702.86元进行理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代偿款44702.86元,并同意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按期足额还款达到理赔条件后,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支付了理赔款44702.86元,法律规定,原告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湖支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44702.86元。另外,保险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之前拖欠的保费,从2018年8月10日计至2018年11月28日,其金额为1242*(3+19/30)=4512.6元。同时,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当日起30天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从原告理赔之日2018年11月29日起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请求调低违约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4702.86元;

二、被告梁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4702.8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梁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未付保费人民币4512.6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20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5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尹丹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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