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883号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东车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67507654K。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政,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王德志,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农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政、王德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和马涛、被告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农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政偿还原告国农保险公司121,95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王德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王政向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用于养殖鹌鹑;2017年6月20日,王政向国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国元保险萧县支公司就王政上述贷款向萧县农商行提供保险保证,王德志作为王政的担保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险单号:222113413222017000012,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6月20日,萧县农商行、王政、王德志与国农保险公司签订了《助农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政贷款到期后如发生逾期,国农保险公司根据协议向萧县农商行代偿贷款本息的80%,在取得萧县农商行的权益转让书后,国元保险萧县支公司有权向借款人王政、担保人王德志进行追偿,相关追偿费用由王政、王德志承担。萧县农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王政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合同号425309112017008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王政一直拖欠未还,萧县农商行于2018年11月14日将王政、王德志及本案原告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萧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萧县农商行赔付该笔贷款本息的80%【(2018)皖1322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0日向萧县农商行赔付121,953.6元,并于2018年12月17日取得了萧县农商行的权益转让书。根据萧县农商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及萧县农商行、王政、王德志与原告签订的助农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王政应向原告偿还原告赔付萧县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21,953.6元及利息,王德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王政辩称:原告所述基本都是事实,对诉讼请求121,953.6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由于王政之前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利息不应再追偿了。 王德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121,953.6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121,953.6元。关于国农保险萧县支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追偿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自归还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王德志自愿为王政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德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垫付款121,953.6元; 二、被告王德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政、王德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