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1民初1185-2号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荆家镇起马路12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728631788D。
法定代表人:刘方忠,经理。
被告:山东裴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三路以北渤海二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54728267。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裴德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淄博恒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裴德塑胶二期钢构车间”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制作安装,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至今尚欠26484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裴德塑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就车间制作安装合同管辖问题达成合同条款或者单项协议,而且合同履行地点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从桓台县人民法院立案,没有管辖依据。故申请本案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加工地点为原告公司加工车间,故原告加工车间系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裴德塑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裴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晖晖
书记员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