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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4民初1663号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张某、黄某1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1663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建安大道学府名门**楼51A-55A、7号楼50A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077418122J。

负责人:苏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黄某1,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黄某2,男,194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刘某,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当,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9年5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立即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即黄少文名下“刺桐红”信用卡透支本金98963.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3.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偿付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张某的配偶黄少文在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刺桐红”信用卡,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黄少文填写了《泉州农商银行“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普惠金融卡的领用合约。依黄少文的申请,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核准并向黄少文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刺桐红”信用卡,卡片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信用卡发放后,黄少文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透支本金98963.7元。自2018年7月17日起,黄少文未能按照约定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还款。截止至2019年3月22日,黄少文尚欠“刺桐红”信用卡本金98963.7元、利息5121.53元。黄少文于2018年7月2日死亡,张某作为其配偶,应向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即黄少文透支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应在其继承黄少文财产的范围内偿还黄少文透支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1.本案借款系黄少文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提供的“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上配偶姓名不是张某所签,本案借款系黄少文用于出借给王志强和黄江福,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请求张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请求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除黄某2领取黄少文的住房公积金20184.22元外,其他人在本案立案前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也没有继承财产;3.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请求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黄某1、黄某2、刘某辩称,泉州农商银行请求黄某1、黄某2、刘某在继承黄少文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在(2018)闽0524民初5343号案件立案前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少文的遗产;除黄某2领取黄少文的住房公积金20184.22元用于治病外,张某、黄某1、刘某从未继承黄少文任何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黄少文)、户籍登记证明、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黄少文向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刺桐红”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等事实; 2.普惠卡(公职人员)审批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向黄少文审批授信了100,000元的信用卡; 3.公职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黄少文为申领“刺桐红”信用卡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 4.贷记卡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黄少文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计算依据; 5.普惠卡使用须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已向黄少文告知适用普惠卡相关透支费率、计算方法以及信用卡逾期后利率调整等;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就本案向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 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向本院提供黄少文遗书,王建强、黄江福的借条,(2018)闽0524民初2077号、(2018)闽0524民初2076号、(2018)闽0524民初5343号法律文书,以此证明假如黄少文向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借款,该款用于出借给王建强、黄江福,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已在本案立案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少文财产的事实,其没有替黄少文偿还个人债务的义务。 经质证,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对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的证明目的,证据1中张某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无需承担责任,且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没有继承黄少文的财产,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对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条及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法律文书由法庭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律文书并不意味放弃继承权,之后可能存在继承财产。

本院认为,对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证明黄少文在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办理“刺桐红”信用卡,并透支款项本金98963.7元,该款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提供的遗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与(2018)闽0524民初2077号、(2018)闽0524民初2076号、(2018)闽0524民初5343号法律文书可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黄少文填写《泉州农商银行“刺桐红”信用卡申请表》,向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刺桐红”信用卡。同日,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核准并向黄少文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刺桐红”信用卡,卡片授信额度为100000元。黄少文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1日共透支本金98963.7元。截止2019年3月22日,黄少文尚欠“刺桐红”信用卡本金98963.7元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未偿还。 黄少文于2018年7月2日因病死亡。黄少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黄某2、母亲刘某、妻子张某、女儿黄某1。黄少文现已查明的生前遗产有:住房公积金20184.22元及对黄江福、王建强享有的债权。住房公积金20184.22元已由黄某2继承并用于住院治疗。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闽0524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2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公务超能卡消费贷款款项20184.22元。宣判后,黄某2已支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20184.22元。对黄江福、王建强享有的债权,张某、黄某1、刘某、黄某2分别在本院(2018)闽0524民初2076号、(2018)闽0524民初2077号案中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均已裁定终结诉讼。张某、黄某1、刘某、黄某2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继承黄少文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人黄少文死亡后,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因黄少文借款而与继承人张某、黄某1、刘某、黄某2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不是信用卡纠纷,本院予以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黄少文向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刺桐红”信用卡属实。截止2019年3月22日,黄少文尚欠泉州农商银行安溪支行“刺桐红”信用卡借款本金98963.7元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黄少文死亡后,其所欠本案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张某、黄某1、刘某、黄某2系黄少文的合法继承人,张某、黄某1、刘某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黄少文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黄某2虽然此前已实际接受黄少文的部分遗产,即公积金20184.22元,但该款项已由黄某2支付给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黄某2未继承其他财产,其在本案立案前作出放弃继承黄少文遗产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张某、黄某1、黄某2、刘某不对黄少文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对黄江福、王建强享有的债权,因张某、黄某1、刘某、黄某2在本案立案前已放弃诉讼权利,系属表示放弃对黄少文的该债权遗产的继承,该意思表示系属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碧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淑婷 -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