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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035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刘锦雄、刘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刘锦雄;刘聪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3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哲。

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刘锦雄,男,汉族,1984年06月0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刘聪玲,女,汉族,1986年0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刘锦雄、刘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炳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刘锦雄、被告二刘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事实要点如下:

一、合同签订日期和类型:2014年06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2014年07月0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编号:108149002738】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实际获批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07月02日起至2019年07月02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四、合同贷款违约笔数、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和逾期违约时间:逾期违约共1笔,2017年11月15日发放100000元,逾期违约时间为2018年05月01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

六、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

七、合同违约及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及第31款第(5)项】;

八、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5条第(6)项】;九、管辖权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3条)】;

十、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0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88351.34元,利息1987.5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0338.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亦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编号:108149002738】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8351.34元,利息1987.5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0338.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实际放款100000元。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227元;

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合计:98565.87元。被告刘锦雄、刘聪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30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2014年07月02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编号:108149002738】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一、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实际获批借款额度人民币1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07月02日起至2019年07月02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

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三、合同贷款违约笔数、借款发放日期、放款金额和逾期违约时间:逾期违约共1笔,2017年11月15日发放100000元,逾期违约时间为2018年05月01日;

四、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1款】;

五、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

六、合同违约及解除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30款第(2)项及第31款第(5)项】;

七、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5条第(6)项】;八、管辖权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总则第3条)】;

九、被告间关系和责任承担:被告二为被告一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0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88351.34元,利息1987.5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0338.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亦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0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351.34元,利息1987.5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上合计90338.8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被告一刘锦雄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与被告二刘聪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二刘聪玲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放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刘锦雄、被告二刘聪玲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一发放了单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一刘锦雄、被告二刘聪玲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要求被告一刘锦雄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刘聪玲为被告一刘锦雄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刘聪玲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字,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刘聪玲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但因原告未提供己支付费用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刘锦雄及被告二刘聪玲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编号:108149002738】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一刘锦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351.34元及利息1987.5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被告二刘聪玲对被告一刘锦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刘锦雄、刘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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