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现伟,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鹏飞,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民,男,1966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毛鹏飞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程树,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史现伟因与被上诉人毛鹏飞及原审被告程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光公司、史现伟共同上诉称:1、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证人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证人相互串通情况,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明即证人证言,该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证明借款属于毛鹏飞所有。但该三份证据严重存在伪造嫌疑。这三份证据如果为伪造,那么作为毒树之果的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必定是假的,不能证明借款是毛鹏飞所有的事实,该笔借款并非是毛鹏飞所有的。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借款是孟津县金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资金原本属于金桥公司的,最初上诉人和金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资金也是从金桥公司开始转账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所谓借款在本案中是怎么变成毛鹏飞的借款,借款产生的来源到底属于直接借贷还是债权转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产生,但是上诉人也提供了十余次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完的事实主张。是因为双方财务未核算清楚,因此才出现错误借条事实。按照上述法条规定,在上诉人就自己“已经还完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之后,一审法院就应当让被上诉人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承担再次举证证明责任。起码查清楚这些还款是否存在,特别是本案中涉及金额较大,几乎全是银行转账,最客观的银行转账记录是最好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当事人该项陈述和客观转账记录置若罔闻,仅仅依据借条,不询问出借人的资产能力,不核实借贷和还款的经过,根本不核实查清楚案件事实,便妄下论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支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可以明确看出,是对两年前的几笔借款进行核算,即本金固定数额,利息固定数额。合计为固定数额。属于对前期借款的总结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在新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是约定利息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在新的借条中就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最多可以按照利率6%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论述支持利息,而是重点论述逾期利息。越过原告的利息诉求,直接在判决书认定原告无诉求的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了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了逾期利息计算开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但是在最后的判决中却直接从两张借条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前后矛盾,表述混乱等。综上,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公正裁判。毛鹏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有二上诉人签名加盖公章的借条两份,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显示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毛鹏飞本金390万元,欠利息1703993.55元;2016年7月12日借条显示截至2016年7月4日欠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44万元,该二份借条有二上诉人史现伟的签名加指印和中光公司的公章,并有担保人程树签名加指印,内容明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条、汇款凭证、转账人证明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以上借条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借条是双方在进行算账后形成的,既有该笔债务形成的过程,又有截至日期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借条上均又载明是借毛鹏飞的款项;上诉人所述的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所提供的证据的时间均在这二张借条所显示的时间之前,无法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毛会容、胡晓格及孟津县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从自己账户汇给二上诉人的款项是毛鹏飞的款项,并经二上诉人和担保人认可签名加指印、加盖公章认可。二上诉人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和时间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利率为2%,这个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起诉后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仍应按2%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树述称,同意毛鹏飞答辩意见。关于230万漏算的情况不正常,数额较大漏算不正常。毛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光公司、史现伟共同偿还借我的款项490万元,利息2143993.55元,共计7043993.55元;2、判令被告中光公司、史现伟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本金390万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程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2016年6月21日借条1张,其上显示:“今借到毛鹏飞人民币650万元整;1、2014年7月2日由孟津县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工行公户汇至中光公司两笔共计300万元整。2、2014年8月27日由孟津县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工行账户汇至史现伟农行个人账户200万元整,于2014年9月2日还款100万元整,该笔借款剩余100万元整。3、2014年9月4日胡晓革由光大银行个人账户汇至史现伟建行个人账户220万元,毛会容由农行个人账户汇至史现伟农行个人账户30万元,两笔共计250万元整。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50万,双方约定月息2%,截止2016年5月31日,已还本金260万,尚欠本金390万,利息为1703993.55元,合计欠款5603993.55元。”借条有原告签名加指印、中光公司公章,史现伟签名加指印,并有担保人程树签名加指印。原告提供孟津县金桥机械有限公司、胡晓革、毛会容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以上汇款事实。原告提供2016年6月21日被告加盖公章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月利率2%。同时,原告提交2016年7月12日借条1张,其上显示:“今借到毛鹏飞人民币100万元整。2014年9月4日胡晓革由光大银行个人账户汇至史现伟农行个人账户1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本金100万元整,利息22个月44万元整,本息合计总欠款为144万元整。”借条有原告签名加指印、中光公司公章,史现伟签名加指印,并有担保人程树签名加指印。原告提供胡晓革证明及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以上汇款事实。被告中光公司提交2014年7月2日借条1张(被告史现伟在借条上法人姓名处签名),称被告史现伟是中光公司借款的经手人,所有借款均为中光公司经营所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提交还款银行凭证10张(9张上显示付款人:史现伟,收款人:毛会容;1张显示付款方:王荣平,收款人:毛会容),但日期均早于原告毛鹏飞所提交的2份借条。被告史现伟本人提交的2014年7月2日借条复印件1张(被告史现伟在借条上法人姓名处签名)和2012年4月15日中光公司任命史现伟为公司总经理的通知1份中,被告史现伟的身份出现矛盾;被告史现伟提交其交中光公司款项汇总表,但属于单方自制材料,未提供银行流水,且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光公司、史现伟欠原告毛鹏飞借款未付,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显示截止2016年5月31日,欠本金390万元,欠付利息1703993.55元;2016年7月12日借条显示截止2016年7月4日欠本金100万元,欠付利息44万元,有原告签名加指印、中光公司公章,史现伟签名加指印,并有担保人程树签名加指印,内容明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条、汇款凭证、转账人证明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两份借条上分别由史现伟和中光公司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且史现伟个人账户实际收款550万元,故被告史现伟应该和中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被告程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且其公司已还清欠孟津金桥机械有限公司的本金,但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被告史现伟辩称其借款是职务行为,且已将借款转交中光公司,但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毛鹏飞的借款4900000元及利息2143993.55元;
二、被告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鹏飞按本金39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支付原告毛鹏飞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程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0元,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被告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18年11月8日中光公司、史现伟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中光公司通过史现伟于2014年9月23日向毛鹏飞偿还了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向毛鹏飞偿还了30万元。毛鹏飞质证称该两笔款项是否收到需要时间核实。本院安排双方与2018年11月13日就前述两笔款项进行对账。2018年11月13日毛鹏飞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对于前述200万元款项,毛鹏飞主张系偿还其在2014年9月20日转给史现伟的200万元、该200万元不在其本次起诉范围内;对于前述30万元,毛鹏飞主张是打条子之前中光公司、史现伟偿还的利息。本院要求毛鹏飞就其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向史现伟转账200万元进行举证。2019年1月29日双方到庭时毛鹏飞称找不到证据并主张双方已经经过算账、不存在漏算。一审毛鹏飞提交的加盖中光公司印章的2016年6月21日《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列明出借款项三笔合计650万元(与毛鹏飞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借条》写明的三笔出借款项一致),列明还款五笔合计26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40万元;2015年6月3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列明三笔出借款的利息并合计为1703993.55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光公司、史现伟已还款数额问题,中光公司、史现伟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毛鹏飞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30万元,主张该两笔还款在双方2016年6月21日打借条时漏算。毛鹏飞主张前述200万元系偿还其于2014年9月20日转给史现伟的200万元、该200万元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但毛鹏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款事实,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前述30万元,毛鹏飞主张系归还利息,但2016年6月21日《利息计算明细表》上对每笔借款的利息均进行列举并计算总和(1703993.55元),该总和在当日所打借条中列为未还利息,《利息计算明细表》所列5笔还款共计260万元,在借条中列为已还本金。由此可见,双方在总结借还情况时,前期还款均为偿还本金。故毛鹏飞主张该30万元还款系偿还利息依据不足,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本院对中光公司、史现伟关于双方2016年6月21日总结时漏算230万元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截止该借条载明的总结日期(2016年5月31日),中光公司、史现伟已还本金应为490万元(260万元+230万元),尚欠本金数额应调整为160万元(650万元-490万元)。案涉两张借条总计欠付本金数额相应变更为26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关于实际出借人问题,案涉两张借条上明确载明系借到毛鹏飞款项,《还款协议书》上亦载明毛鹏飞为出借人,现中光公司、史现伟上诉主张毛鹏飞非出借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案涉两份借条系对前期借还情况的总结,均载明双方约定月息2%,一份借条总结的是截止2016年7月4日所欠本金及利息(利息44万元),另一份总结的是截止2016年5月31日所欠本金及利息(利息170.399355万元),毛鹏飞据此要求中光公司、史现伟支付自2016年7月4日、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所欠两笔本金的利息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中光公司、史现伟予以支付并无不当,中光公司、史现伟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光公司、史现伟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光公司、史现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另,一审判决中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写为“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表述不当,应为“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毛鹏飞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2143993.55元;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毛鹏飞按本金16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史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毛鹏飞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程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毛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0元,减半收取计30550元,由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8元,由洛阳中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108元,由毛鹏飞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