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077号罪犯周洪都,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渝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洪都犯诈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4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111.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洪都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余刑二终字第00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48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75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洪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6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履行民事赔偿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洪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