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113号罪犯郭东升,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东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东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8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第7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东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郭东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