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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执异347号

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0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执异347号

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CGM0G68,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港口物流园区。法人代表:单宇鸿。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

负责人:张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610732554,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公积板煤炭综合加工贸易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添漫沟村乌拉素社。

法定代表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北区1号。

法定代表人:刘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恒,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执行人:王翠芬,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迖拉特旗昭君镇。

法定代表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内01执6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30日,已由贵院作出(2016)呼民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月6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6)内01执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25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持有的对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并登报公告。2019年2月27日,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合同》,将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持有的对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各方。综上,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将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变更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6)呼民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月6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内01执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巴音孟克刘家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利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恒、王翠芬、达拉特旗高头窑张美厚煤矿银行账户存款64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持有的对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并于2016年5月31日在《内蒙古日报》第6版登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债权转让公告。2019年2月27日,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合同编号(信蒙-B-2019-4)《债权转让合同》,将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持有的对包头市锦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在《内蒙古日报》第8版登载“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进行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各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系(2016)呼民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按照调解书书及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已将未执行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并在《内蒙古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连带保证责任人。中国信达内蒙古分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定合同编号(信蒙-B-2019-4)《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受让的债权转让与申请人,并以《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内01执6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夥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内01执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任小军

审判员 贺海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