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武,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十分公司。
负责人:薛文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锁。上诉人宋大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十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大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0302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0848.63元;3、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共同承担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1379.72元,误工费42963.83元;4、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上诉人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555.74元及二次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3705元;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互助统筹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中称“该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实际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设立内部机动车辆统筹是不合法的”,该判决并未明确指出上诉人与洛阳交运集团的合同违反了哪一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事实上,仅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无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违法经营保险业务,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设立内部车辆统筹不合法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即使互助统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豫C×××××号车登记在洛阳交运集团名下,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豫C×××××号车的交强险等保险均由洛阳交运集团办理,上诉人能做到的仅仅是将保费缴纳给洛阳交运集团,而对投保的险种、类别无选择权和决定权。按照行业惯例,从事经营活动的重型货车因具有较高的事故风险,几乎都会向具有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购买高额商业险用以规避可能造成的损失,洛阳交运集团作为投保的义务人,为获取更多的经营利益,对可能造成的事故风险以一种侥幸能够避免的心态,不仅不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更是自行违法经营保险业务,将车辆运营的巨大风险全部推给上诉人,违反行业惯例,存在明显过错,其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挂靠方,只知道洛阳交运集团长期向挂靠车辆收取互助统筹金,开展互助统筹相关业务,但无从知晓其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如因违反保险法规定导致互助统筹合同无效,显然洛阳交运集团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及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洛阳交运集团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未有效投保造成的事故损失。第三、违法经营保险业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洛阳交运集团违法经营保险业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违法经营的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宋大勇与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签订的互助统筹合同有效,洛阳交运集团应当根据统筹约定支付上诉人事故损失;即使退一步讲合同无效,洛阳交运集团及其十分公司因违法经营保险业务,未能妥善履行投保义务,也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洛阳交运集团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与洛阳新奥公司帮工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而且涧西区法院对该案已经做出了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宋大勇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维持一审判决。2.因为本案系帮工合同中损害,与交强险、三责险等没有任何关系。3.统筹合同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而且这种统筹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宋大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宋大勇的医疗费245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9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30374.3元;2.判令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宋大勇出院后的护理费11379.72元,误工费42963.83元;3.判令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宋大勇二次治疗的医疗费7555.74元、误工费1570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大勇系豫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2015年12月4日,洛阳交运集团与宋大勇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洛阳交运集团同意宋大勇将长春产解放型货车,牌照号豫C×××××,加入洛阳交运集团服务范围,洛阳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大勇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车入户时宋大勇应向洛阳交运集团足额交纳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乘坐统筹险、车辆损失统筹险投保费,由洛阳交运集团为之办理交强险及统筹保险手续,同时预交次年第一季度的交强险及各种统筹保险;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等内容。2015年12月1日,洛阳交运集团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统筹单,载明车牌号F5685、车架号3338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统筹费34.5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30万元、统筹费5484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责任限额3×10万元、统筹费2000元;统筹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2016年6月15日,宋大勇载货到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所属加气站后,在帮助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并被随后从车上掉落的栏杆砸中,造成宋大勇受伤。2017年12月16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05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大勇帮助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卸货的行为为帮工活动,宋大勇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宋大勇32232.5元。为此,宋大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赔偿其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大勇的豫C×××××号货车参加了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内部的安全互助统筹,该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实际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设立内部机动车辆统筹是不合法的,故原告宋大勇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依照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大勇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赔偿应当为其购买而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而造成的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宋大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交运集团与宋大勇签订的合同书及洛阳交运集团出具的机动车辆统筹单,能够认定宋大勇的豫C×××××号货车参加了洛阳交运集团内部的安全互助统筹,并缴纳了第三者责任统筹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等统筹费。宋大勇的豫C×××××号货车与洛阳交运集团之间已构成车辆统筹合同关系,该统筹合同系洛阳交运集团内部制定的安全统筹互助合同,宋大勇应根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向洛阳交运集团主张相关损失的赔偿。本案宋大勇主张的损失系在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帮忙卸货的帮工活动中受伤所致,宋大勇诉求洛阳交运集团物流十分公司、洛阳交运集团依照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洛阳交运集团认为宋大勇所诉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统筹合同赔偿范围,本案宋大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符合双方统筹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故宋大勇的诉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宋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宋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