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10890号
原告:天津金泰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芦北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202-4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兰田,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寅,天津市西青区柳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金泰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帆公司”)、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与被告刘兰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泰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丽、原告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帆公司、乐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6973.4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泰帆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乐途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8年7月,由于原告乐途公司内部改制,司机不接受改制后的岗位,自动离职,且司机代表李伟与二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刘兰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金泰帆公司,被派遣到原告乐途公司工作。
原告金泰帆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企业在某种情况下发生问题,甲方接到裁员通知后负责将乙方安排到新的工作单位,若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视为与甲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原告金泰帆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司机师傅您好,因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乐途智行)规章制度已被网约车平台封号,结束原派遣关系;请您于2日内到我公司办理后续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自愿解除与我公司劳动关系。被告认可收到短信,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含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302.84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8]第654-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973.44元,天津市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495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帆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到其公司办理后续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自愿解除与原告金泰帆公司劳动关系。
原告金泰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原告金泰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5.68元,原告乐途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发放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原告乐途公司应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金泰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5.68元、原告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防暑降温费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天津金泰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乐途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时晓晶
审 判 员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常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